甘肃引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业公司),机构代码:719097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籍贯同上、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引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监理公司),机构代码:710207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总段陇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机构代码:43876004-7。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原审被告甘肃省陇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所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妻子,原告***系***的儿子。2011年10月29日被告水业公司参加陇通农村供水工程土建施工第二标段招标中标后,在2011年11月5日与陇西县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限366天。2011年12月被告监理公司与陇西县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服务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水业公司接到被告监理公司的进场通知,于2012年3月6日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6月12日22时经被告监理公司现场监督,被告水业公司在一干东分干管TP9-TP1十处横穿福星马莲岘定陇公路开挖地沟安装引洮工程管道,安装后对公路上开挖的地沟用土进行回填,到2012年6月13日凌晨3时回填完毕。后公路回填的地方受来往车辆碾压,形成了深约20cm、宽1.2米左右的浅沟。2013年4月25日上午8、9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从福星新坪村前往福星镇,经过福星镇马莲岘定陇公路陡坡路段转弯在平路超过一辆农用三轮车后,受被告水业公司施工地段公路碾压浅槽的影响,原告***和丈夫***及车辆摆了两下摔倒在公路右边,原告***给***擦血,路上有血迹。伤者***当即被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0分死亡。***死亡10天左右,被告水业公司用水泥对公路浅渠进行了硬化处理。另查明,被告公路管理段履行对定路公路的养护职责,被告路政管理所对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路产保护、路权维护等职责;被告水业公司开挖公路施工,未向被告路政管理所申请审批。2013年8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元、死亡赔偿金154412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1元、交通费2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6193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和交通费分别变更为1249.5元和760.5元.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死者***系非农业户口。2、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死亡证明书1份。证实***在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检查费1张,证明死者***的抢救费用为1249.50元。4、陇西县福星镇卫生院车费票据1张,证明***为处理其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5张760.50元。5、福星镇村、镇两级的证明1份,证实***为非农业户口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6、证人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证言,证明***夫妇骑摩托车掉入施工队挖断公路埋管留下的渠中(渠长宽1米,深度20公分),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安全措施的事实。7、事故现场照片11张。证实事故现场公路路面的情况,有一条已被被告处理完的渠。8、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于(2013)陇民一初字第228号卷宗。9、建筑资质及进厂通知,证明水业公司是合法施工。10、甘肃引大监理公司证明、福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李忠证言,证明开挖路段不存在有暗渠。11、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8、9点,看见在定陇公路马莲岘位置一辆农用三轮车在路中间由北向南向福星街方向走,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快速通过时,摩托车摆了两下后就摔倒了在路右边摔倒了,当时路面的坡比较陡,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公路路面是平的。12、《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设置方案》1份,证明自2011年11月14日机构调整后,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路政管理所承担,公路段只对公路进行养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水业公司未向被告路政管理所申请审批,擅自开挖公路安装引洮工程管道,其回填路段受来往车辆碾压形成浅槽,周围无任何警示和防护标志,给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留下安全隐患,被告水业公司对原告***丈夫***车辆通行受浅槽影响而摔倒致伤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监理公司对被告水业公司擅自非法开挖公路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理,未督促被告水业公司按公路施工的标准回填开挖的地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政管理所和公路管理段分别对公路安全存在疏于管理和未尽养护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丈夫***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载人行驶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水业公司和监理公司被告赔偿医疗、死亡赔偿金、丧葬、交通、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非抚养义务人,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水业公司、监理公司认为回填路段完好、符合通行条件,***的死亡与其无关的边路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公路管理段认为其是公路养护单位,不具有对该路段的管理职责,应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路政管理所认为水业公司未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私自开挖公路属于违法行为,其无管理监督失职之责,不应承担本案各项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49.5元。2、***是城镇户口,死亡时7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54412.1元。3、丧葬费按职工工资确定为19561元。4、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760.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是农民,年龄60周岁,三个子女,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确定为20731元。以上损失共计2267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交通、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36028.46元,被告甘肃引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总段陇西公路管理段和甘肃省陇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各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133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负担703.5元,被告水业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甘肃省定西公路总段陇西公路管理段和甘肃省陇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各234.5元。宣判后,上诉人水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出事地段为定陇公路,每天有大量车辆通行,不可能留下暗渠长达1年时间,原审认定***不幸掉入施工留下的暗渠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年龄偏大,在事发地段连续陡坡,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事发又未及时报警,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本案死者***系自己摔伤后死亡,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判未答辩。原审被告监理公司、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所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路段挖路施工、回填,后又形成浅槽并引发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与自己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已考虑本案事故及死亡结果发生与死者不戴头盔、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人上路及操作不当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处时已实际区分了主次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赔亦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甘肃祥龙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