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6民初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大专文化程度,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刘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3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礼县某现代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报酬支付标准及期限等,工期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但实际监理工作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结束,总工期1244日。由于工期延长、工作量增加,2017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原来56.23万元监理费的基础上再增加19.77万元,最终被告同意支付的监理费为76万元,但被告陆续支付了50万元后,剩余26万元至今未付。因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的,应当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按照未付监理费2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结算次日2017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3.6634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本诉辩称,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56.23万元系双方确定的包干价,不因监理期延长而变更,在竣工后原告迟迟不提交竣工监理资料,无奈之下被告便答应了原告额外增加监理费的要求,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监理资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监理资料后支付剩余监理费。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存在被告支付所谓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同时在支付时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招投标费6000元。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交礼县某现代城4#-15#楼及商业步行街工程监理资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判令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6万元(以收取监理费为限);3.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礼县某现代城一期4#-15#楼及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但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在工期、进度、质量上放任不管,工程监理形同虚设,导致本案建设工程迟延滞后且全部出现质量问题,经专业机构鉴定,修复费用高达300多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与施工单位连带赔偿被告损失,但基于被告已向施工单位主张,故诉请原告在收取监理费范围内连带赔偿被告质量修复费用损失。被告当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提交26万元增值税发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接受工程委托监理后,派出监理机构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对整个工程从开工建设到预验结束进行了全程监理,尽到了监理义务并提交了全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即监理资料。至于工程施工资料应由施工单位完工后向被告提供,不应由监理单位提供。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也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原告无法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因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竣工日期应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工程交付时验收全部合格并无质量问题,时至今日,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外,已全部超过保修期,对于超过保修期才出现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出现墙皮开裂、窗户漏水等问题是自然原因和使用不当造成。部分业主上访是因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引起的,而非质量问题。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后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监理费并提出反诉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被告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被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依被告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但涉案工程已擅自使用六年,超过保修期一年,丧失了鉴定的原有基础,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案原、被告均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规定,对本诉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最终监理酬金结算书、税务发票和发票移交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物业费收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起被告某现代城住宅楼已有住户入住,与被告庭审陈述的工程交付、入住情况基本一致,予以认定;验收报告、验收汇总记录,证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单位工程住宅分户验收合格;工程预验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签到表,证明2013年7月18日在原、被告及施工方等参与下,对礼县某现代城4#-15#住宅楼进行了预验并提出了各栋楼存在的问题。被告所举收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鉴定报告及维修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与施工方纠纷在仲裁、诉讼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监理不到位造成。原告所举组建监理部的通知、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委任书、实施细则、监理规划、4#-15#住宅楼及A2#-A10#商业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监理工作过程;工程变更通知书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礼县某现代城一期工程。合同载明工程规模为4#-15#楼框架、6+1层计12幢、A2#-A10#框架、二层商铺9幢,总面积78093.81㎡;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1月28日完成;监理报酬56.23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计算;监理报酬随工程施工阶段按比例支付即主体封顶付40%、装修结束付50%、竣工验收付10%;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监理人及委托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礼县某现代城一期工程实行监理。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最终监理酬金结算书,在原合同总价56.23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监理费19.77万元,总计76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万元,剩余26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礼县某现代城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方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建设方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的协议,该合同的实质关系是委托关系。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限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后因工程延期,双方结算监理报酬时确定实际监理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视为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延展。从原告举证来看,其已履行了监理义务,完成了委托事务,2013年7月监理工程已有业主入住,依法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审查明工程至今没有最终验收备案的原因并非原告不予配合,有其他综合因素,如果工程确实到了最终竣工验收备案阶段,即使监理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也有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的义务,故被告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备案作为拒付剩余监理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监理资料,合同中未载明监理资料具体包括什么,2017年4月12日双方最终结算、付款时被告并未对原告监理资料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所举的与工程质量相关的鉴定意见书、维修方案等均是被告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期间仲裁、诉讼证据,该证据产生于委托监理工作完成以后四至六年期间,就算工程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监理责任与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用转账支付报酬,没有约定必须先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作为拒付剩余监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2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第一条诉请及以监理费为限赔偿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也没有关于委托监理报酬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6000元招投标费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6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28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5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为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