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双程路803弄1号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罗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履行的合同为总价14358万元的版本,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总价为4358万元的合同。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的约定明确,“余款5%***7.9万元留作***”,由此可以推算合同总额为4358万元。2.赛迪公司提供的所谓8000多万元的发票,无法与14358万元的合同一一对应。而赛迪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即克罗德公司、赛迪公司与设备供应商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虽约定设备金额为9699.885万元,但赛迪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订单是否实际履行。3.克罗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与4358万元的合同相互印证,且克罗德公司持有的合同每页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尾部有双方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合同。二、原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缺乏事实依据。1.原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之一是克罗德公司的网页截屏内容,但截屏内容仅表明设备即将投入生产,而非实际投入生产。依据之二是赛迪公司人员单方发送的邮件,并未得到克罗德公司的认可。2.关于“江苏克罗德轧机支撑辊掉肉的问题”邮件,其中表述“此对支撑辊为调试用辊,从调试使用至今,总计轧制4002km”,此处的“4002km”实际应为“4002m”,为邮件笔误。当时尚处于调试阶段,正因联体调试中发现诸多质量问题,故联体调试未能彻底完成。机组设备目前仍处于联体调试阶段,并未投入试生产。三、原判决未支持克罗德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期延误,克罗德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赛迪公司设计的图纸不符合备案要求,从而导致相关许可证件延期取得,以致工程无法如期竣工。2.由于赛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整改更换相关零部件的费用理应由赛迪公司承担。赛迪公司工作人员在《2#轧机更换维修的备件清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赛迪公司认可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赛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克罗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本案中,克罗德公司与赛迪公司各提供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有相关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字,均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两份合同除总价和违约责任的罚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上,两份合同并无差别。但是,赛迪公司提供了78张已经开具给克罗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超过8000万元,已远远超过克罗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4358万工程总价,克罗德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此外,赛迪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三方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订单,该订单总金额为9699.885万元,也超过克罗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价款。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适用赛迪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14358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进度款1089.5万元。双方约定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进行试生产前,支付1089.5万元。克罗德公司称设备尚处于调试阶段,因此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克罗德公司网站发相关新闻,称“目前进入试生产阶段后期”;2014年12月22日,克罗德公司发送的关于轧机十字叉头断裂事故的紧急处理邮件,显示该轧机已于2014年11月15日投入试生产;2015年2月13日,克罗德公司发送的关于支撑辊掉肉的邮件显示,该设备已经总计轧制钢板4002千米;2015年3月16日,克罗德公司发送的关于冷却水泄漏问题的邮件显示,克罗德公司已经将设备投入正常生产。综上可以认定,案涉机组已于2014年11月15日投入试生产,按照双方的约定,1089.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关于******7.9万元。双方约定,***在质保一年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自生产线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年,该质保不包括易损易耗件。该组轧机已于2014年11月15日投入试生产,故质保期满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而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此时***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工期延误赔偿的问题。首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克罗德公司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主张。其次,根据双方约定,设备提货款19***.1万元应在合同机组首批设备发货前支付,赛迪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对所涉工程进行安装调试,但克罗德公司直至2013年9月18日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厂房及土建的施工由克罗德公司负责组织,事实上案涉的厂房及土建工程进度远远滞后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时间。第四,克罗德公司主张“因赛迪公司设计的图纸不合格才导致施工许可证延期取得”,但事实上克罗德公司在2013年3月***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有关风机房、乳化液站施工图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是在2013年12月25日,故后者审查进度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并无必然的影响。因此,克罗德公司要求赛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零部件维修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查期间达成一致意见,赛迪公司同意在克罗德公司应付款中扣除30万元零部件维修费用,克罗德公司同意不再就零部件更换费用问题向赛迪公司主张权利。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