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初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693738886。
法定代表人:陈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杭州湾大道3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69366410P。
法定代表人:绍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英,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与被告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首信公司)、重庆景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冶赛迪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以协和首信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的该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9日,中冶赛迪公司又以协和首信公司、景贞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和首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协和首信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17日,协和首信公司提起反诉,2016年11月3日,中冶赛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7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标的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浙江省内,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冶赛迪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景贞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11日,协和首信公司变更反诉请求。2017年1月27日,中冶赛迪公司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冶赛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协和首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赛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协和首信公司立即向中冶赛迪公司支付954.5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损失:以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3万元);2、诉讼费用由协和首信公司承担。2016年11月3日,中冶赛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协和首信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162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损失:分别以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与以220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协和首信公司赔偿中冶赛迪公司经济损失1881.5万元;3、诉讼费用由协和首信公司承担。2017年1月27日,中冶赛迪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协和首信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162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损失:分别以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以220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协和首信公司支付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协和首信公司赔偿中冶赛迪公司经济损失1731.5万元;4、诉讼费用由协和首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8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成套合同》一份,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向协和首信公司出售1450mm五机架冷连轧机组设备,合同总价19415万元;2011年3月13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增加配置及费用的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成套合同》总价上增加费用180万元,2011年4月6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再增加2480万元,其余条款按原《成套合同》执行。至此,合同项下标的总额为22075万元。此后,中冶赛迪公司按约履行,且合同项下成套设备于2015年8月30日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依据《成套合同》第二章的约定,协和首信公司应在“功能考核验收通过并签订验收证书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但至今前述款项协和首信公司都未按约支付。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协和首信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安装场地及条件,亦未能按约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导致中冶赛迪公司工期一再延误。中冶赛迪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大量滞留,并向各供应商赔偿经济损失,前述损失均因协和首信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理应由协和首信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成套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在合同工期内顺利通过热负荷试车和考核验收,协和首信公司应奖励中冶赛迪公司150万元”,合同项下设备热负荷试车系协和首信公司原因造成逾期,故仍应认定为中冶赛迪公司在合同工期内履行完热负荷试车和考核验收义务,协和首信公司应当奖励中冶赛迪公司150万元,而该款项协和首信公司亦未能支付。
协和首信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确实先后签订过三份合同,对总价款没有异议。二、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中冶赛迪公司提出支付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三、中冶赛迪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中冶赛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试车成功,要求协和首信公司支付150万元奖励没有依据。
协和首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中冶赛迪公司支付代垫材料等款共计947533.85元;2、中冶赛迪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约定赔偿金900万元;3、反诉费用由中冶赛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8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签订《成套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冶赛迪公司供给协和首信公司1450mm五机架冷轧机组设备一套,设备价为19415万元,分期付款,工期为17.5个月,逾期第一个月每延期一天赔10万元,第二个月每延期一天赔20万元,上述累计赔款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协和首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合同履行中,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两份协议,设备款增至22075万元。2013年2月25日,设备虽经验收,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到2016年1月份以后才正常使用。现在中冶赛迪公司起诉要求协和首信公司支付货款,故反诉要求中冶赛迪公司支付协和首信公司代垫代付款及未按时交货的约定赔偿金。
协和首信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中冶赛迪公司支付代垫材料等款共计1743583.41元;2、中冶赛迪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约定赔偿金900万元;3、反诉费用由中冶赛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协和首信公司在反诉时遗漏2016年9月14日委托付款773387.35元及代购材料17%的税款22662.21元,合计应在原947533.85元基础上增加796049.56元。
中冶赛迪公司答辩称:一、协和首信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债权转让金额部分属实,但金额存在异议。二、造成工期逾期的原因系因协和首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场地、厂房和具备安装条件,且协和首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对此中冶赛迪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即使中冶赛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该违约时间应当自2012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而在2013年2月25日,中冶赛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协和首信公司索赔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四、即使中冶赛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协和首信公司的索赔金额也过高。严重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中冶赛迪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1450mm五机架冷连轧机组成套合同》一份;
2、《关于协和冷轧项目米巴赫焊机增加配制及费用的协议》一份;
3、《协议》一份。
证明内容:(1)赛迪公司与协和公司就设备成套的买卖达成一致并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其中证据1《成套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9415万元、证据2《增加配制及费用的协议》约定增加设备金额180万元、证据3《协议》约定增加设备金额2480万元,合计总价22075万元;(2)《成套合同》第二章2.2.6条约定功能考核验收通过并签订验收证书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2.2.5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3)《成套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工期内顺利通过考核的,协和公司应当奖励赛迪公司150万元。
第二组证据:
4、《功能考核验收证书(FAT)》一份;
5、《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
证明内容:赛迪公司与协和公司确认合同项下成套设备于2015年8月30日考核验收合格。
协和首信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没有异议,但实际履行中进度款全部是提前多支付的。二、按照合同的规定,工期是17.5个月,前面是10个月,后面安装调试是7.5个月,买方在合同期内顺利通过热负荷试车是有奖励的,但中冶赛迪公司没有按规定时间通过。三、功能验收单中写明2013年2月25日确实通过了热负荷试车,但后来整套设备不能连续运转,到2015年8月份才验收合格。
协和首信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付款):
1、委托书、增值税发票,页数2,证明内容:已付款数额。
2、联系单、发票及货物清单,页数4,证明内容:代购被偷电缆付款。
3、委托、增值税发票,页数2,证明内容:代购换辊电缆数量、金额。
4、委托书、发票及货物清单,页数3,证明内容:活套门加工、修复费用。
5、处理方案、增值税发票,页数5,证明内容:修复卷帘门费用。
第二组证据(代购材料款):
1、电机座7只(33.6吨),页数1,证明内容:协和首信公司应付中冶赛迪公司款项。
2、增值税发票,页数1,证明内容:代购乳胶泵7台所付费用。
3、增值税发票,页数1,证明内容:代付伺服阀修理费用。
4、增值税发票,页数1,证明内容:代购通达尔齿轮油费用。
5、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页数18,证明内容:代购233只接近开关费用。
6、增值税发票,页数2,证明内容:代购4台高压泵费用。
7、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页数2,证明内容:代购10套油缸密封费用。
8、增值税发票,页数1,证明内容:代购磁尺费用。
9、材料出库单,页数14,证明内容:协和首信公司向中冶赛迪公司领取材料费用。
第三组证据:
1、五机架合同,页数9,证明内容:双方发生业务。
2、确认书,页数1,证明内容:协和首信公司开始安装设备时间。
3、负荷联动试车合格书,页数1,证明内容:成套设备合格时间。
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页数1,证明内容:2016年9月14日,协和首信公司又为中冶赛迪公司代付款。
第五组证据:发票及销货清单,页数55,证明内容:五金材料一批货款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收款收据、汇票明细、银行承兑汇票,页数13,证明内容:协和首信公司向中冶赛迪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
中冶赛迪公司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付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1152、1170票据项下的11666.67元,该金额并非卷帘门的费用,不应计入。
第二组证据(代购材料款):7台乳胶泵的金额,协和首信公司仅举证了1台的票据;对2012年11月9日材料出库单中的66239.32元金额有异议,上面“季冬辉”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冶赛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热负荷试车逾期的原因,系协和首信公司逾期交付安装场地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
第四组证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对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和首信公司提交的中冶赛迪公司领用仓库材料明细中的价格已为含税价格,不应再另计税款。
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第2页、第4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第2页、第4页均是具体的汇票明细,并非财务收据,第2页显示的1950万元与第4页显示的10万元,实际是第1页1942万元收据与第3页18万元收据的明细,若将第2页、第4页作为协和首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与协和首信公司自认共支付18910万元的金额相矛盾。其次,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协和首信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款,反而证明了协和首信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协和首信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冶赛迪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双方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成套合同》一份,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向协和首信公司出售1450mm五机架冷连轧机组设备,合同总价19415万元;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的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在4月份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在6月份至9月份每月各付合同总价的5%,在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各支付合同总价的10%,无负荷联动试车通过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热负荷试车通过并能正常生产,在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功能考核验收通过并签订验收证书后,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本合同的总工期为17.5个月(即在2012年8月23日完成),从本合同2011年3月8日生效之日起热负荷试车通过止,热负荷试车通过之日可作为本合同交付是否延期的依据;合同生效后10个月提供卖方进场安装条件,如因协和首信公司不能完成本合同附件规定的项目工程接口,致使影响工期,则总工期顺延;因中冶赛迪公司原因,本合同设备总承包工期延期,中冶赛迪公司需赔偿协和首信公司损失:第一个月,每延期一天赔偿10万元,第二个月,每延期一天赔偿20万元,上述赔偿数额累计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中冶赛迪公司在合同工期内顺利通过热负荷试车和考核验收,协和首信公司应奖励中冶赛迪公司150万元;合同还对参数及技术指标,设备的安装、试车与验收,知识产权和保密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1年3月13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增加配置及费用的协议》一份,约定:按业主协和首信公司的要求,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增加了焊机的相关配置,为此在原《成套合同》总价上增加费用180万元,付款方式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但每次付款的金额按调整后合同总额作相应调整,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2011年4月6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又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成套合同》中的直流传动变更为交流传动,增加费用为2480万元,付款方法、交货时间及其余条款按原《成套合同》执行。至此,合同总价为2207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始进行设备安装施工,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热负荷联动试车,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交付协和首信公司投产运行,并于2015年8月30日取得《功能考核验收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协和首信公司已支付货款18913万元,尚欠货款3162万元。另查明,协和首信公司曾为中冶赛迪公司支付委托付款(含债权转让款)979213.53元,代购材料付款(含中冶赛迪公司领用协和首信公司仓库材料)764369.88元,合计1743583.41元。
本院认为:中冶赛迪公司与协和首信公司订立的《成套合同》、《增加配置及费用的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项下总价款为22075万元,协和首信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18913万元,尚欠货款3162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成套合同》第二章的约定,协和首信公司应在“功能考核验收通过并签订验收证书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但协和首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该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冶赛迪公司请求判令协和首信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162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损失:分别以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以220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7.5个月,从本合同2011年3月8日生效之日起至热负荷试车通过止,以热负荷试车通过之日作为本合同交付是否延期的依据,合同生效后10个月提供中冶赛迪公司进场安装条件,即至2012年1月8日,实际该工程至2012年5月11日才开始进行设备安装施工,比约定期限延迟了4个月零3天。但在双方出具的《具备安装条件确认书》中,并没有说明延迟的原因,故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协和首信公司不能完成本合同附件规定的项目工程接口,致使影响工期,其后果是“总工期顺延”,故即使系协和首信公司原因造成具备安装条件延迟,中冶赛迪公司请求协和首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31.5万元,既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也缺乏合同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安装期限应为7.5个月,即至2012年12月26日,实际中冶赛迪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才通过热负荷联动试车,比约定期限延迟了2个月,且直到2015年8月30日才通过功能考核验收,比约定期限延迟了24个月,势必给协和首信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中冶赛迪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因中冶赛迪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总承包工期延期,中冶赛迪公司需赔偿协和首信公司损失:第一个月,每延期一天赔偿10万元,第二个月,每延期一天赔偿20万元,上述赔偿数额累计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考虑到协和首信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由此可以减轻中冶赛迪公司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中冶赛迪公司赔偿协和首信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中冶赛迪公司在合同工期内顺利通过热负荷试车和考核验收,协和首信公司应奖励中冶赛迪公司150万元。但中冶赛迪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通过热负荷试车和考核验收,故对其请求判令协和首信公司支付150万元奖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协和首信公司为中冶赛迪公司支付的委托付款979213.53元及代购材料付款764369.88元,合计1743583.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和首信公司请求判令中冶赛迪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以220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付款979213.53元及代购材料付款764369.88元,合计1743583.41元;
三、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四、驳回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975元,由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34元,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17元,由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负担15160元,中冶赛迪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