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某某视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甚至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做法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关于上诉人依法解除涉案监理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然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为未提供证据,且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未予以任何提及和回应。一审判决此举对法院认定和审查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证据予以忽视和遗漏,直接导致了错判,也无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双方所签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只解决了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工程延期未完工而产生的延期监理费问题,并未包含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所提及的2020年10月16日之后上诉人实际继续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而产生的被上诉人依约应支付相应延期监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因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审查环节,对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之外的2020年10月16日之后上诉人实际继续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而产生的被上诉人依约应支付相应延期监理费的问题并未涉及,在此错误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明显错判。
三、上诉人依法解除涉案监理合同既具有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该监理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1、《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另外,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工程工期延误在3个月以内的,监理人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的,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协商: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据此,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到期后,自2020年10月16日起,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监理人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被上诉人某某视台应该依约支付答辩人的延期监理费。2、因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欠付2020年10月16日之后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延期监理费,上诉人也已经多次发函催告被上诉人支付延期监理费,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支付。因监理费对监理合同而言属于委托人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作为监理人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项目监理合同,并依法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了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案监理合同应于被上诉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2023年4月20日依法发生解除效力,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所以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也应依法被驳回。对此,二审法院也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
某某视台辩称,一、某某视台已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进度款,依约完成支付进度款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不容辩驳。本案被上诉人某某视台和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分七次支付:首付款正负零付15%,即68.4万元;第二次主体封顶付25%,即114万元;第三次安装完成付10%,即45.6万元;第四次竣工预验收完成付20%,即91.2万元;第五次竣工验收合格付15%,即68.4万元;第六次监理协助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等相关手续后28天内付10%,即45.6万元;第七次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2年(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付5%,即22.8万元。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期延期增加监理费68400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34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现某某视台已实际支付了第四次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70%的监理酬金319.2万元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延期监理费65万元,合计达3842000元,完成了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的事实不容辩驳。
二、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工程工期延误在3个月以内的,监理人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的,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协商:”,而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18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委托人和监理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条件约定的其它情形”。根据监理合同的上述约定,“瘟疫”属于不可抗力,只有在不可抗力之外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才协商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众所周知,2020年、2021年、2022年全国范围内各行各业均受到了新冠疫情的影响,根据监理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就不应当再协商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而某某视台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依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3条除外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本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调整增加的工期不再另行收费。故本案根本不存在约定的和法定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约定的和法定的单方面解除监理合同的行使条件。
某某视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总台发送的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某某视台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为:兰州市高新区雁南路北侧甘肃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院内包括该项目土建安装及施工全过程,项目总用地面积35027m(合约52.54亩),总建筑面积171025.2m,约定监理报酬为4560000元,按工程结算审计价的1.0654%计取(如本次招标范围内工程造价增减幅度不超过10%,则合同价格不作变更调整,其他情况按比率以结算价调整)。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延期7个半月,增加监理费684000元,支付方式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每月25日前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8月31日前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150000元;剩余34000元待工程全部验收后15日内支付。2020年8月31日--10月15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可抗力),工期顺延45天。依据《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3条除外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本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调整增加的工期不再另行收费。202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因2020年10月15日至今的延期监理费至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现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向被告支付319.2万元监理费用,共计合同约定的70%。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向被告支付65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视台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甘肃省广播电视总台发送的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自2020年10月16日起,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监理人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所以被答辩人某某视台应该依约支付答辩人的延期监理费。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案涉工程延期,致使原被告之间监理服务延长,原被告协商补偿监理费684000元,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50000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工程延期,原被告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4.3条约定,不再另行收费。2020年初,一场波及全球的新冠疫情突如其来,导致整个社会停摆,建筑行业不仅是技术型行业,也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案涉工程因新冠疫情给导致延期的情况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应遵守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秉持合作共赢的态度处理纠纷。结合组织复工复产需对相关人员进行核酸检测、人员隔离等情况的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延期监理费已补偿被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某某视台发送的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监理,使合同目的达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无效;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8日、2021年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由某某公司主持召开例会,形成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五十六、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六十三、第一百六十四、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次监理例会纪要,某某视台及某某公司等均到会签字。2021年6月21日,由某某公司主持,形成会议纪要(1234#楼商业部分石材幕墙分部工程验收),某某视台及某某公司等代表均到会签字。2021年12月2日,某某视台及某某公司代表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签字。
202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视台发出《关于支付监理费用的函》载明“2021年7月5日我公司开具了竣工验收应支付监理费用的发票并于当日送达贵台。截至今日已17天贵台尚未支付该费用。敬请贵台尽快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2023年3月9日、4月4日向某某视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监理费。202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向省电视发送《关于解除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播电视中心及专家公寓公租房项目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视台因工期延误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预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确定因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68.4万元,并确认2020年8月3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45天为顺延延的工期,因新冠疫情影响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不计取增加的监理费用,某某视台依约定支付了截止2020年10月15日之前的大部分监理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并未完工,某某公司继续进行监理工作,截止2021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仍参加了竣工预验收工作,但某某视台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涉《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6.3.4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某某视台收到催收通知后,未进行回复亦未支付应付监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享有解除权。故经本院审查,某某公司向电视台送达的《解除通知》,自通知到达时发生解除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省某某电影电视总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总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