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杭萧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辖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12215号[(2024)粤0115民诉前调14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杭萧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诉求为钢结构安装劳务款而非工程款,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算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共同确认,且上诉人并未恶意拖延结算,劳务费即可通过双方核算,也可以通过庭审予以确认,没有工程鉴定或造价评估的必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7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院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最高法民辖39号》同类案件生效裁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劳务费用。并且上诉人系因为合同未达到付款成就条件,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劳务费用。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某有限公司零部件项目总装车间-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08526.46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是车间的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施工价款采不但包括人工、机械费用,还包括被上诉人自供材料费用、仪器设备检查费用、现场临时设施、水电费及接入费用、采购辅助材料费用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