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5民初31号
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555号B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75号浪琴居二层A、B、D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32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132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为893.73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请求确定的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利率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一下属的门店韶关马坝中华路店(工程地点: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路中华园第三期7.8号楼首层)因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施工需要,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材料根据被告一标准执行,原告全额垫资。工程期限32天。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原告、被告一双方在2021年1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原告施工已经于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现已经使用近2年,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均不予以支付工程款,只是在确认工程款总量为101320.67元。被告一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近2年的时间,仍然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认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且上述两个主体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原告要求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路中华园第三期7、8号楼首层;工程项目为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交立面工程、监控工程;原告包工,材料根据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标准执行,原告全额垫资;工程期限32天;保修期为2年;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经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初次测量后,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在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开工,完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满。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结算,签名确认了《复核单》中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内装工程36827.68元,电气工程5973.14元、外立面工程51959.15元、监控安装工程6560.7元,合计101320.67元。二名被告对《复核单》不持异议。另查,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公司)的分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作出(2023)粤0205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广州国美公司名下价值102214.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101320.67元的事实,提供有二名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复核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名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20.67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广州国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经查,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系广州国美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广州国美公司应当对广州国美韶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故二名被告主张广州国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还主张本案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二名被告支付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利率从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双方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2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01320.67元为基数,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1031元,合计2203元,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交本院。原告广东德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1031元,合计220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