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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88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9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739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38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确定的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下属的门店韶关浪琴居店(工程地点:韶关市浈江区**路**大厦)因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施工需要,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材料根据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标准执行,原告全额垫资。工程期限32天。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双方在2021年1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原告施工已经于2021年1月21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使用,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现已经使用近2年,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均不予以支付工程款,只是在2022年9月5日确认工程款总量为157394.42元。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近2年的时间,仍然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诉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答辩人认为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答辩人认为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且上述两个主体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原告要求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承接被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路**大厦商场的装修,工期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交付使用。2022年9月5日原告将具体工程量发给被告审核,9月13日被告完成审核流程,确认工程款为157394.42元。后因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复核单等证据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没有及时结付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94.4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因涉案装修工程已经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但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5739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94.4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9月5日起,以15739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7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1737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3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