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1081民初700号
原告:石首市农田建设中心,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东方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石首市农田建设中心(以下建设农田中心)与被告湖北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被告新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范围,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规则,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约定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农田中心(甲方)与被告新盛公司(乙方)订立的《工程项目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出现双方当事人不可协商解决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同末尾亦载明被告新盛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30号,故双方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被告新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