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881行初38号
原告: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工业园横1路与纵**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8925070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47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27日13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包的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A1栋北面刷墙面漆时,不幸从大约高9米的位置摔下,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就本次受伤事故已于2018年11月19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钟祥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开庭,根据第三人的诉状陈述,其是受肖某的雇请,到卢某承包的工地做工,第三人已自认其与肖某、卢某形成劳务用工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既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被告受理和认定工伤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和受理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17年2月27日受伤,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间隔三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受理的期限。且被告2020年8月1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举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A4:(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28日就第三人2017年2月27日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超过了一年的受理法定期限。
A5:民事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就本次受伤事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向钟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第三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是受肖某的雇请,到卢某承包的工地做工,其与肖某、卢某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A6:荆门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的终审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工伤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与已经生效的该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虽系卢某聘用,但卢某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外墙涂装项目转包给卢某,第三人在从事外墙涂装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至于第三人以肖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撤诉),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法律上的自认系针对案件事实而非法律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有瑕疵,在处理时限上超期,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属于法律规定的轻微违法情形,不应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案涉工伤认定材料一套: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变更前工商信息、第三人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2、证人卢某、肖某、晏某证言各一份;3、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首次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4、名称变更申请书及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信息;5、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手机截屏图片;6、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7、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营业执照、关于意外事故伤者***医疗和赔偿的意见、***意外事故的报告。证明:1、原告承接外墙涂装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卢某等自然人;2、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从事外墙涂装作业时从九米高处坠落摔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4、第三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5、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作出了回复意见。
B2: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2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各方。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时,提交了其他工友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地管理人向原告汇报工伤事故及申请医药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责任,该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该责任也与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一案无关联。2、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在处理期限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实质结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2017年6月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被告因登记等原因被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同时原告已在被告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答辩,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B1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名称变更前的工商信息、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首次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原告名称变更申请书及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营业执照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写明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显示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受理的;对证人卢某、肖某、晏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三页第7条第2小项,是服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对手机截图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关于意外事故伤者***医疗和赔偿的意见》、《***意外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卢某、肖某、晏某的证言、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手机截图、《关于意外事故伤者***医疗和赔偿的意见》、《***意外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对证据A4、A5、A6有异议,认为,A4《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显示的受理时间2020年8月19日,系笔误,应是2017年6月28日,不存在程序违法;A5,第三人诉状中的自认不是法律上的自认,法律上的自认是对法律事实的自认,而非法律关系,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A6,判决书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解决第三人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第三人与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直接用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应以当事人提交申请的时间为准,本案第三人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连工带料双包给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卢某,卢某让肖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肖某遂聘用***等为其施工。2017年2月27日3时左右,第三人***在孝感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A1栋北侧面刷面漆时,不幸从大约高9米的位置摔下,经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2017年6月28日,***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28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孝感尚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孝感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又变更名称为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钟祥市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项目外墙涂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卢某,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卢某聘用第三人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被告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其在十五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湖北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