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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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61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石料款27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2月9日为10158.92元);2、被告**中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石料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案外人***(乙方)签订淳安县梓桐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淳安县梓桐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并峰村)的工程交给**中、***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梓桐镇并峰村河道改造工程挡墙石块材料159车单价1700元。特立此据。打款以公司为主”。因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材料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与**中、***所签的协议名为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实际为转包协议。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中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中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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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