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军,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上瑞元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路470-2号。
法定代表人:冯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和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上瑞元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元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和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瑞元筑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上瑞元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设计合同第7页6.1.8条中约定”甲方应协调完成前期平面图符合消防规范的预审,平面图纸甲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行设计”,上瑞元筑公司所出具的所有图纸都不能满足前期消防预审,请求法院向消防支队防火处调查,乙方出具的图纸不能达到合同2.6条中主要技术标准的要求。
上瑞元筑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上瑞元筑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对王和军所提供酒店场所的室内空间及外地面和室外景观完成设计工作,并非消防设计,所以王和军提出的消防设计问题不是上瑞元筑公司的合同义务。2、王和军援引的6.1.8条约定,恰恰表明对于前期平面图是否符合消防规范的预审完成工作是王和军的义务,根据此条约定可以清楚的判断在甲方确认乙方进行实际设计工作之时正是消防工作预审已经完成的证明。3、关于设计事项是否符合消防规范及合同2.6条的履行问题,一审判决已给出了详尽的说理,王和军所持意见是概念混淆的错误认识,且其也没有具体主张设计事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情况,更没有进行任何举证,所以王和军主张的事实和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瑞元筑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王和军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王和军委托上瑞元筑公司为位于常州市湖塘聚湖东路2号的常州创牌大酒店提供室内装饰设计、外立面改造及景观设计,设计费600000元,并约定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瑞元筑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王和军恶意违约,提出终止合同,至今仍有420000元设计费未付,请求判令:王和军支付设计费42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和军支付设计费232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王和军一审辩称:1、上瑞元筑公司未按照其要求将设计方案交付造成工程延误,其也未采纳上瑞元筑公司的设计,故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2、其将上瑞元筑公司的图纸提交消防审核未通过,且上瑞元筑公司不肯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资质;3、上瑞元筑公司设计的图纸不符合合同要求,图纸未看到尺寸的标注及水电的施工图,也没有防、排烟的图纸,没有在图纸上看到报警喷淋、消防的标注,没有消防设计说明,合同中约定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故上瑞元筑公司按照规定必须提供。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5日,王和军与上瑞元筑公司签订《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王和军委托上瑞元筑公司承担常州创牌大酒店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的规模总面积3300㎡(不含厨房),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室内装饰设计、外立面改造及室外景观设计。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要求分为概念设计展示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室内设计文件阶段、施工阶段。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上瑞元筑公司向王和军交付的设计文件、工作任务包括:一、概念设计阶段,内容要求平面布置图、空间概念设计文件、提供项目装饰用途资金规划表,数量2份,在收到设计定金后,10日内书面提供。二、方案设计阶段,内容要求平面深化图、各区域效果图、主要材料初步建议、导视系统设计方向的意向图片,数量2份,效果图6-8张,概念设计通过后,15日内提供。三、方案扩初设计及施工图制作阶段,内容要求建筑分隔尺寸标注图、活动家俱平面布置图、吊顶平面综合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图中反映空调、照明、普通插座的专业点位)、强电、弱电(仅指电话、网络)、水、空调、消火栓设备点位图(包含开关插座布点图、背景音乐布点图、空调风口布点图)、天花、立面、地面工程灯具图;各平面、天花、灯具、地坪等放样图、各立面展开图、剖面详图、标准详图(含节点大详图)、固定定制家具图、特殊装饰详图及说明、强电配电气系统图,数量为6份蓝图,王和军以书面形式确认效果图后,25日内提供(15天内提交一层部分图纸供王和军施工,20天内提交一层全套图纸,25天内提交三层全套图纸)。四、室内设计综合文件阶段,内容要求:1、物料文件包含选用材料(石材、玻璃、五金件、木材、装饰布、壁纸、地毯、布料等)的明细表,(含规格、数量、照片、供应商联系电话);2、主要材料展示样本一套并与材料明细对应;3、洁具选型文件,洁具选型设计图(含规格参数)及摆放位置平面图;4、五金选型文件,各类五金(含卫浴五金)选型设计(照片、规格、数量、供应商);5、造型灯具设计文件(含各项制造工艺参数及数量)及摆放位置平面图;6、活动家具设计文件,活动家具及外发定制固定家具的设计(含款型、选用物料、工艺要求、数量及摆放位置平面图);7、艺术品概念设计文件,列明空间艺术品的风格方向及类型,配合艺术品公司进行现场相应指导工作;室内装修区域的照明设计、空间的导视系统设计。数量为样本册2份,王和军以书面形式确认扩初方案后,15日内提供。五、现场协调阶段,内容要求项目负责人或主设计师进行现场指导,数量以开工至完工3个月的工作日程完成为计划考量,计9次。本项目的室内面积概算为3300㎡,室内设计费用为500000元,外立面及室外景观设计费为100000元,王和军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总设计费为600000元,上述价款包含本合同条款工程项目的设计的所有内容。双方签订设计委托书时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总设计费的30%即180000元,作为设计定金,上瑞元筑公司展开方案设计。上瑞元筑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文件即为效果图)后7日内,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总设计费总额的20%即120000元。上瑞元筑公司完成施工图向王和军交付全套图纸(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文件为施工图),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总设计费的40%即240000元,在王和军付清该阶段设计费用后的十五日内上瑞元筑公司交付所有设计相关文件(含材料文件、灯具文件、家具文件)。工程基础施工完成进入室内装饰油漆阶段后,在家具及艺术品进场布置前,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总设计费的5%即3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对外营业后七日内,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总设计费的5%即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王和军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上瑞元筑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王和军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王和军应根据上瑞元筑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王和军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上瑞元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王和军应协调前期平面图消防规范的预审,平面图纸王和军确认后,上瑞元筑公司才能进行设计;上瑞元筑公司的设计范围及责任不包括给排水、消防设备等附属设施设计。不包括当地相关部门的报批、报验手续。
签订合同后,王和军支付了180000元。上瑞元筑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向王和军方交付了效果图。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王和军对效果图表示满意。之后,上瑞元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和军发送了十组图纸。关于该十组图纸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王和军认为属于平面图,上瑞元筑公司则认为属于施工图。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图纸性质,法院依法向无锡市室内设计师学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无锡市室内设计师学会会长谈建忠、副会长闵哲向法院陈述称:这些图纸均属于施工图,图纸上均有尺寸的标注。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上瑞元筑公司予以认可,王和军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5年8月11日,上瑞元筑公司将家具、装饰灯具、主材表、主材材料样本等文件交王和军方签收。
2015年8月14日,王和军向上瑞元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认为:上瑞元筑公司所有设计方案草图没有和其沟通就私自出效果图,到现在只出了8张效果图、里面只有3张效果图的施工图,导致错过了开业战略时间,因为没有水电、弱电、空调图导致用这些施工图也无法正常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全程委托设计合同》。
一审庭审中,王和军还陈述称:其酒店在2015年5月、6月进行了简单装修,但没有按照上瑞元筑公司的设计方案:酒店于2015年9月26日对外营业了。
以上事实,有《全程委托设计合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图纸等书证、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瑞元筑公司与王和军签订的《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全程委托设计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上瑞元筑公司提交效果图后7日内,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120000元。上瑞元筑公司完成施工图向王和军交付全套施工图后,王和军须付给上瑞元筑公司240000元。因王和军已确认收到效果图,且其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满意,故王和军按约应向上瑞元筑公司支付该阶段的设计款120000元。而根据法院向无锡市室内设计师学会的调查情况,能够确认王和军收到的其他十组图纸为施工图,且其上有尺寸的标注。王和军在收到施工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怠于对施工图进行确认,反而还签收下一步装修所需的材料、灯具、家具文件,应视为其对施工图的认可。王和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图不符合要求,但是,王和军之后却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王和军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上瑞元筑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王和军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王和军应根据上瑞元筑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上瑞元筑公司主张的112000元不足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符合双方约定。因此,王和军应按约向上瑞元筑公司支付该阶段的设计款112000元。
关于王和军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法院认为:1、就王和军称十组图纸为平面图、未看到尺寸的标注的辩称意见,显与事实不符。2、王和军提出没有防排烟的图纸,没有在图纸上看到报警喷淋、消防的标注,没有消防设计说明。但是合同所载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仅是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对此不能必然推断出上瑞元筑公司应提供上述文件及进行相关设计,合同对此也并无明确约定应由上瑞元筑公司完成。因此,王和军的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3、王和军称上瑞元筑公司未按照其要求将设计方案交付造成工程延误,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4、王和军是否实际采纳并采用上瑞元筑公司的设计,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费用。5、王和军将上瑞元筑公司的图纸提交消防审核未通过,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况且根据《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消防部门的报批、报验属于王和军的责任范畴。6、《全程委托设计合同》未约定上瑞元筑公司应向王和军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资质,故其无权要求上瑞元筑公司提供。7、王和军提出的水电施工图问题,上瑞元筑公司称因王和军未付该阶段设计款,故未予提供。法院认为,王和军未按约付款,上瑞元筑公司有权不予提供水电施工图。该阶段设计款总额为240000元,上瑞元筑公司根据工作量自愿仅主张112000元,系上瑞元筑公司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事实上已经考虑到水电施工图未提供的因素。综上,王和军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王和军理应向上瑞元筑公司支付设计款共计232000元。现王和军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瑞元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虽符合《全程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明显偏高。法院考虑到王和军的违约情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和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瑞元筑公司支付设计费232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上瑞元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瑞元筑公司负担3402元,由王和军负担41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上瑞元筑公司主张设计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上瑞元筑公司与王和军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认定。设计合同约定,上瑞元筑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即效果图后,王和军应支付120000元,上瑞元筑公司交付全套图纸,即施工图后,王和军应支付240000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和军收到效果图后表示满意,此后上瑞元筑公司又分别提交了十组施工图及材料、灯具、家具文件,王和军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上瑞元筑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王和军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应认定王和军的行为构成违约。审理中,王和军虽辩称其对上瑞元筑公司提交的图纸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均能证明王和军接收了上瑞元筑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王和军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和军提出图纸未经消防部门通过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前期平面图的消防预审应由王和军协调完成,属于王和军的合同义务;其次,王和军有无向消防部门报批、审核,消防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具体原因是什么,王和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王和军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与其接收上瑞元筑公司设计成果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和军构成违约,并认定王和军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王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