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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终20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133号广东荔湾大厦2、7、8、13-1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樟清路石径A区3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3民初77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以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二条关于投保范围的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而在已生效的(2018)粤1973民初6940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可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与被告及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裁定书以(2018)粤1973民初6940号判决书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为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未能将该判决书中第三人应承担的体现我国法律对原告的特殊保护的替代责任进行考虑,而是机械地理解、解释法律,这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以及对原告权益的极大忽视,必须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个列举性的规定,只是说明投保人列于包括本人、配偶、予女、父母、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族成员、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肯定具有保险利益,但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并不必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裁定书中以(2018)粤1973民初6940号判决书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就得出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保险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有关保险利益的定义的规定看,第三人对原告也具有保险利益。四、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的规定,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如果按照一审法院那种机械地认定,那么雇主对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就无法为该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投保人身意外保验了吗?这显然是谬论。五、被告甚至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门制作了一份《投保声明书》要第三人填写,该声明书中非常明确地强调了“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形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以确保第三人对原告等建筑工人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保证其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被告竟然还以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这明显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该行为应受到处罚。六、在第三人与***签订的《东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由***为原告等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如乙方(即***)在开工前不购买,第三人可强制性代其购买。因此,涉案保险亦可视为系第三人代***购买,保险合同有效。七、最后,对于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系实体性审查,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做出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103民初772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于2019年7月28日生效的关于***为原告、大喜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的(2018)粤1973民初6940号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中,虽然对***请求确认其与大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大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雇佣***从事建筑施工等事实。该判决还查明***已经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且属于用人单位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并认定***该案涉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另外,在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大喜公司为原告、***、***等为被告的(2018)粤1973民初70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也认定大喜公司和***应该对***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第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大喜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已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保险合同,故本案应该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7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