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喜富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134号
原告: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代理人:曾婉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光毅,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文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文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婉宜,被告大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补偿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装修费629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东莞市大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者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为大文公司。因为场地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通过,亦未成功办理登记备案,被告因此未实际交付训练场地至原告,根据协议应补偿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在7天内完成交付合格备案的训练场地,且未对训练场地进行建设及维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训练场。原告受让被告11台学车,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规定,原告需另租赁4400平方米场地,参照相关标准143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629200元建设装修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文公司辩称,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份生效判决作出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的合同签订情况。东南公司作为甲方、东莞市大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转让经营权给甲方,其中11台教学车辆给甲方,转让费220000元;训练场位于黄江镇鸡啼岗,按交通局要求5条完整桩位用作驾驶员培训,年租金由甲方负责,转让费100000元;日后黄江训练场的管理费、场地增建设费和维护保养费由乙方负责。4.训练场转让之后如发生任何纠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逼使甲方终止使用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照原价10万元补偿给甲方。10.签订合约之日起乙方承诺7天内完成训练场的建设,否则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训练场的转让费100000元。原告方由许丽娟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方由曾某1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26日,东莞市大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大文公司。
二、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庭前提交2014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当庭提交2004版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两份文件均在第10条规定“每增加1台小型车辆,应增加400㎡”。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04版文件陈述不需要质证。原告提交《训练场桩场施工合同》显示,东南公司作为甲方、东莞市南城创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创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东莞市**********块220400平方米;第二条工程地点:东莞市东城区******口东南驾校等;第四条工程材料及报价:15公分混凝土结构143元/平方米,斜坡建造1项100000元等。甲方签约代表许丽娟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乙方签约代表张汉锋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未交付场地导致其另行建设场地所需费用的参考标准。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关于东南公司自己建设场地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合作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另提交的《解除协议》显示,大文公司作为甲方、东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乙方应执行(2018)粤1973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转让协议》。双方就解除《转让协议》事宜,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本解除协议签订后,相关事务一并办理完毕。原《转让协议》作废,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或溯及力。2.原《转让协议》与本解除协议的内容,应予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等。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签约日期注明为2019年8月30日。原告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与被告并未达成《解除协议》,该协议中东南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申请鉴定。
三、其他相关情况。大文公司诉东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东南公司向大文公司支付车辆转让费用220000元、训练场地使用费100000元、训练场年租金100000元(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2.诉讼费用由东南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粤1973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南公司向大文公司支付车辆转让费220000元,驳回大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文公司、东南公司均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南公司向大文公司支付车辆转让费220000元、场地使用费100000元及训练场租金100000元(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2018)粤19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大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粤1973执11873号案立案执行。2019年10月15日,大文公司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表明其已收到案款436500元,余款放弃追讨,申请结案及解除对东南公司的查封、限高措施。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训练场桩场施工合同》、律师函、《解除协议》、(2017)粤1973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结案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原告签名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之后,依法应以2011年8月15日为合同生效时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之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其中“本解除协议签订后,相关事务一并办理完毕。原《转让协议》作废,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或溯及力”与大文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结案申请书所表述内容具有相关性,东南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大文公司放弃部分款项,申请解除查封、限高措施及结案。因此,该《解除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通过协商解除了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东南公司对该《解除协议》上加盖的东南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并提交一份供鉴定的印签。原、被告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双方均用章,在《解除协议》中亦用章,东南公司对于《转让协议》的用章未提出异议,且对《解除协议》与《转让协议》中用章的同一性未提出异议,却对《解除协议》中的用章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印签与其提交的印签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前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仍然依据《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合同作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和溯及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补偿费、建设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训练场地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其无法使用,其主张的场地补偿费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训练场桩场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并非原、被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场地,该施工合同签署时间2016年12月1日在(2018)粤19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训练场租金100000元时间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场地维修,亦即没有在前述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遭受相关损失。因此,原告关于维修费的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92元、保全费4166元,由原告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健林
审判员  周淑君
审判员  崔丽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笑欢
连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