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514号
原告:厦门市典宏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9-11号308B。
法定代表人:洪文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黑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国金广场A栋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厦门市典宏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宏公司)与被告厦门黑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鲸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黑鲸公司、***立即支付典宏公司装修工程款237940.86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黑鲸公司、***与典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典宏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装修工程。之后典宏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22719.86元,黑鲸公司、***仅支付了184779元,至今拖欠工程款237940.86元。
黑鲸公司、***未作答辩。
典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两份装修工程变更清单、结算汇总、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黑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典宏公司的员工蔡翠云(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国金广场4F健身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甲方,合同总工程造价为365196元,工期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之后,***签署了两份装修工程变更清单,确认新增两笔分别为31033.6元及26490元的工程量。
2019年1月1日,***在典宏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清单中签字,确认讼争工程总造价为422719.8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54779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367940.86元。次日,***再次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367940元,并承诺于1月20日前还清,延迟支付按逾期未支付金额2%计收每日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成为止;黑鲸公司亦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之后,***又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虽由典宏公司的员工蔡翠云签订,但此后***在典宏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清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汇总清单明确记载有典宏公司字样,因此可以认定蔡翠云系代表典宏公司签订讼争合同,且***对此亦知情,因此典宏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主张讼争工程款。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237940.86元,黑鲸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典宏公司有权要求***、黑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黑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典宏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40.86元及其利息(以23794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厦门黑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审 判 员 (刘宪昌)
审 判 员 (刘远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