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宏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象山鲍氏门业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772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鲍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何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追加鲍某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232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鲍某答辩称,愿意返还定金61600元,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因象山县石浦片区危旧房屋改造提升工程-II标段工程建设需要,现向乙方采购普通防盗门、防火防盗门(乙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暂定)为人308000元,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做为合同定金,待本所有产品到工地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全部门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钢制防盗门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因违约方违约导致案件涉诉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支付定金61600元。原告于2024年8月底开始通知***进行安装,但被告一直未予安装。现该工地己由原告另联系他方施工完毕。 另查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某与鲍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联系沟通人员均为鲍某。鲍某在庭审中明确***为夫妻共同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施工进度单、夫妻关系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定金61600元,被告***未能按期供应货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象***偿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倍返还123200元定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个体工商户)应属家庭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鲍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鲍某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象山鲍氏门***鲍某负担2鲍某4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象山鲍氏门***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