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4民初10281号
原告:台州市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统,*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统、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70962元并赔偿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招标的康安小区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双方签订《路桥住房保障办公室租房-康安小区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2.2.1条约定“余下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后由于工程价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最终认定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3419245.08元。涉案工程工程保修期于2016年12月21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当面及书面形式催讨被告返还质保金均无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辩称,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完整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只有审计确定工程款后被告才能据此付款,现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审核费用,导致财政款项无法拨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路桥住房保障办公租房—康安小区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台州市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并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22日竣工。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因与被告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阁楼部分工程款为297533.68元,累加套房部分工程款2971711.40元及设计费150000元,确定涉案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19245.08元,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计3248282.83元,剩余170962.2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予以暂扣。现涉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已届满两年质保期,期间未产生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按期返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及施工一体化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12月21日已满两年及被告未按约于质保期满后20天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096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被告再次以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作为抗辩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内未见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170962并赔偿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中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09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路桥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