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米修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492号 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15号楼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9233686H。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道栖霞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8216.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8216.56元为基数,按照票据到期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因与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装修设计项目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8216.56元。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承兑系统发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某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结合房地产下行和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最高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如有)和保全担保费(如有)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且无约定由某承担,贵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了电子票据、《某区域集团贵州公司融创·九璟湾(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公区及架空层装饰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情况 1.票据号码:230865301802620220111131083367。 2.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3.出票日期:2022年01月11日。 4.出票金额:58216.56元。 5.到期日:2022年04月28日。 6.出票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7.收票(款)人: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8.承兑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2年01月11日。 9.能否转让:可转让。 10.承兑信息: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04月27日,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05月06日承兑人拒付。 二、本案其他事项 2020年9月,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区域集团贵州公司融创·九璟湾(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公区及架空层装饰设计合同》,后者委托原告公司承担融创·九璟湾(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公区及架空层装饰设计任务,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价363694.27元。 审理期间,原告陈述称,其依据上述合同为融创项目提供装饰设计,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包括本案在内的承兑汇票付款。 另查明,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贵州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为融创·九璟湾项目提供装饰设计服务,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贵州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同时没有对开具案涉汇票系基于其他事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汇票用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出示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汇票于2022年04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04月27日第一次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虽早于到期日,但是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在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作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该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而本案汇票承兑人拒付的日期为2022年05月06日,在到期日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能兑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出票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以及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汇票金额止按票据到期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8216.56元及利息(以58216.56元为基数,按票据到期日2022年04月28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为标准,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59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