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8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1638元,并承担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合同已付款金额2016360元没有异议。关于合同结算虽然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但答辩人并未盖章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结算尚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第8.2.1条约定,本合同完成结算并提供结算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95%,完成两年质保期后支付至结算价100%。答辩人认为,目前合同尚未完成全部结算,原告发票也尚未开足,因此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第5.1.5条约定保修期自集中交付次日开始计算,因此5%质保金部分到期日为2024年11月30日,该部分原告要求自2024年7月1日起算利息也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作为监理人(乙方),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慈溪地块项目监理合同,包干合同含税总价20964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结算完成并提供结算额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完成后,支付扣除保修费用后的结算尾款。因竣工时间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相应费用,含税价为144000元。
截至2022年7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2197197.98元。2022年8月2日、2023年2月10日,原告另分别开具金额为43200元、2元的发票。
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及总包单位于2022年7月30日签署监理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单。2023年12月14日,造价复审单位出具的结算复审定案表载明监理费最终审定金额为2217998元。
被告已付款为20163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监理费用,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一审、二审单位已经出具造价审定结论,原告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已经盖章确认,被告对结算金额未提出实质抗辩,本院认定监理费结算金额为2217998元,剩余未付款为201638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638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16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5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528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