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21民初2177号
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94,200元,以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105.481.35元(自工程竣工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利息标准按照LRP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暂合计:499.68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费为444,200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止(合计256天/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394,200元至今未能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LRP标准暂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为105.481.35元,并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竣工结算审计表十五页、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344,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为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十一条路)工程监理项目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44,200元。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十一条路)工程监理,工程地点为阿荣旗景观大道,阿荣旗体育路绿化新工,阿荣旗规划三路绿化新工,阿荣旗教育街绿化新工,阿荣旗松雪路绿化工程新工,阿荣旗社会事业聚集区绿化新工、北环路(东段)、文化路(西段),生态街、规划二路,幸福大街北段。签约酬金为444,200元,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始施工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合计256天/日历天)。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五条路)工程施工二次(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六条路)工程施工二次(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标段)、(九标段)、(十标段),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六条路)工程施工三次(五标段)于202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阿荣旗XX新区道路绿化(五条路)工程施工二次(二标段)于202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2年1月30日各给付原告监理费50,000元,尚欠344,20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浙江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作为监理人已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监理费100,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监理费的金额应为344,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期间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44,2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5.22元,减半收取计4,397.61元,由原告某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6.11元,被告阿荣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