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2062号
原告:四川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包学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智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智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齐,后廖齐又通过粱志春雇佣了***,其相关工作均由粱志春安排及发放。因此,***应系廖齐雇佣员工,而非智峰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智峰公司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从该条并不能直接看出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智峰公司承担全部的用工责任,而***真正的雇主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智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确实在智峰公司承建的项目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工作时是受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和进行工作安排。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智峰公司与案外人廖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科学城天府科创园及配套项目5号地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分包工程-标段以消防劳务专业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廖齐。***述称,2019年5月13日经阚良忠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接受粱志春、阚良忠、钱应明三人管理,其工资系与粱志春协商并由粱志春发放。2019年6月15日,***在案涉工地上钢卡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四川宝石花医院治疗。
另查明,***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智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成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776号裁决书,裁决***与智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智峰公司因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成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776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峰公司与***的关系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智峰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廖齐,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庭陈述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消防安全管道工作,工资由本案案外人粱志春发放。本院认为,***与智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智峰公司未向***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与智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的民事责任,并非因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