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某和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薄怀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处理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款,但被上诉人就此提供的《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及会计凭证均系复印件,上诉人经回忆并不记得曾经与被上诉人签署过该协议,也不知道曾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所谓赔偿款。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依据时效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至今伤势未治愈且体内植入的钢板未取出。虽然民法通则以一年期限作为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时效起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伤害发生时予以认定,对复杂伤害的时效,学理上是以治疗终结作为时效起算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发生之后可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追索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治疗未终结的实际情况,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明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起诉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如***自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2日,《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间即确定损害结果之日为2013年4月26日。因事故发生于《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前,故***应在确定损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即其最迟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提起诉讼。***于2018年1月8日方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与***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379号民事判决确认,答辩人与***于2011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费用,***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由其自行承担,如***再行向答辩人提出主张,应返还答辩人已付费用并承担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已构成违约。三、***伤残系医疗事故所致,且其在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37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答辩人无义务再次向其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6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腰部第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2.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双方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33830.92元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3.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电力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13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因案涉事故所受损伤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其伤势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此后,***与武威市人民医院因治疗事宜发生纠纷,***对武威市人民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7)甘06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达成《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一份。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查明,《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系***与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达成,该事实已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379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所提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内容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后,***与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书未经依法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形下,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与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后,又起诉光明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对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已付赔偿款所提异议,系双方履行处理协议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查明,***因案涉事故所受损伤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后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其伤势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伤势确诊后一年内,***未向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及至***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年内,***亦未向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于本案中请求光明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由案涉事故所引起,故***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