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787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之子。
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321元、违约金26766.18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催款所致损失20999.9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河西750千伏金酒安路线工程监理项目部从事监理员工作。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不慎坠坑受伤,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达成处理协议书,约定了事故的赔偿金额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尚欠27321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来兰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提起诉讼。
光明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提起过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贵院(2018)甘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双方协议,被告核报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至2011年5月30日的治疗费22013元,但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应票据,导致不能正常核报。原告受伤的后期损失,经甘肃省武威市中院(201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取得赔偿,不应重复获赔;现原告依赔偿协议,要求支付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0年3月在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河西750千伏金酒安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从事线路监理员工作。2010年4月2日上午,***在工作之时,不慎掉入施工现场基坑内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月5日,***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右腿股骨骨折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l20救护车及陪护医务人员费用37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儿子**报销***第一批治疗费26379.92元。
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光明电力公司(甲方),***(乙方):1.乙方受伤之后,甲方2010年4月已支付l20救护车及陪护医务人员费用3700元;2010年10月报销第一批治疗费用26379.92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再核报第一次手术后至2011年5月30日的治疗费22013元;3.支付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支付乙方停工留薪月工资31200元,扣除2010年已发六个月工资l5600元,实际支付15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0元;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过节费1300元,其中2011年元旦过节费500元,2011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1年五一过节费300元。4.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次住院及手术费约12000元、后期治疗费(包括第二次手术前及手术后治疗费)约8000元;第二期手术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约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版)增加l2个月工资约30000元。5、公司报销乙方在此期间来兰住宿费l608元。6、本协议签订后,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7.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8.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9.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总费用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侄子***支付***补发工资46900元、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230元、后期治疗及**费25000元,合计80130元。
2011年8月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断裂,于2011年8月9日再次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内固定术,同年8月21日出院。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所(2013)临鉴字第07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构成Ⅶ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武威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至2017年6月23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2018年1月8日,***以与光明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明电力公司赔偿损失248612.5元。本院(2018)甘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款80130元,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尚欠款27321元及损失,并提交了往返兰州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曾多次来**要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其明确表示提起诉讼是为解决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欠款问题,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被告明确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其仅支付***补发工资46900元,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8230元,后期治疗及**费共25000元,合计80130元,尚欠原告23621元。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进行核报且在武威市的法院诉讼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往返兰州追索欠款的凭证,证明未放弃要求被告付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按赔偿协议支付尚欠赔偿款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双方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3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