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20 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巷××号××栋××**××室。 上诉人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相同事实法院在2018年以诉讼时效驳回过,现在一审法院的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321元、违约金26766.18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催款所致损失2099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3月在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河西750千伏金酒安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从事线路监理员工作。2010年4月2日上午,***在工作之时,不慎掉入施工现场基坑内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月5日,***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右腿股骨骨折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l20救护车及陪护医务人员费用37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儿子**报销***第一批治疗费26379.92元。 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光明电力公司(甲方),***(乙方):1.乙方受伤之后,甲方2010年4月已支付l20救护车及陪护医务人员费用3700元;2010年10月报销第一批治疗费用26379.92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再核报第一次手术后至2011年5月30日的治疗费22013元;3.支付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支付乙方停工留薪月工资31200元,扣除2010年已发六个月工资l5600元,实际支付15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0元;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过节费1300元,其中2011年元旦过节费500元,2011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1年五一过节费300元。4.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次住院及手术费约12000元、后期治疗费(包括第二次手术前及手术后治疗费)约8000元;第二期手术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约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版)增加l2个月工资约30000元。5、公司报销乙方在此期间来兰住宿费l608元。6、本协议签订后,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7.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8.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9.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总费用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侄子***支付***补发工资46900元、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230元、后期治疗及**费25000元,合计80130元。 2011年8月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断裂,于2011年8月9日再次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内固定术,同年8月21日出院。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所(2013)临鉴字第07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构成Ⅶ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武威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至2017年6月23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2018年1月8日,***以与光明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明电力公司赔偿损失248612.5元。本院(2018)甘01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款80130元,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尚欠款27321元及损失,并提交了往返兰州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曾多次来**要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其明确表示提起诉讼是为解决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欠款问题,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被告明确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其仅支付***补发工资46900元,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8230元,后期治疗及**费共25000元,合计80130元,尚欠原告23621元。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进行核报且在武威市的法院诉讼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往返兰州追索欠款的凭证,证明未放弃要求被告付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按赔偿协议支付尚欠赔偿款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双方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3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第九项约定的给付总数额为133830.92元,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0209.92元。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上事实外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关于***在工地受伤处理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协议第九项约定的给付总数额为133830.92元,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0209.92元。二审中,光明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本案虽因生命健康纠纷而起,但本案系追索协议约定的款项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与2018年***起诉的要求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主张并不一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基本证明***在不断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光明电力公司项***支付剩余款项23621元并无不当。 综上,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