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14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 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9日,汉族,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6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员工,住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号第1**13-14层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部长,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的负责人***、被告***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53970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让原告和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无任何变动。2012年4月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调至被告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岗位是小车班驾驶员。2013年8月1日,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干工作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社保损失赔偿须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审理的依据。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的情形下,无法直接审理社保损失赔偿。本案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如被答辩人自述,其2000年至2008年在答辩人处工作,对于其直到2020年才主张社保损失赔偿,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如被答辩人所述的2000年至2008年在答辩人处工作,因被答辩人系农民,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为农合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予以区分,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员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辩称,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人员。***起诉称,2012年4月将其由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整至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岗位为小车班驾驶员。经查证,2013年5月30日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与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到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担任驾驶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后,提起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而答辩人并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劳动争议的应诉材料。因此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民事劳动仲裁纠纷中,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不符合审判程序。本案社保损失赔偿须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审理的依据。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的情形下,无法直接审理社保损失赔偿。本案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陈述其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之前,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系农民,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予以区分,也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无法审理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事宜。并且答辩人自2013年8月以来,与原告只签订劳务协议书,且本人提交了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并按照劳务协议约定,根据其工作量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求的养老保险损失费539700.61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由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部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是同一单位。 自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四份,劳务合同期限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兰州。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向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农转非已做失地补偿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原因,致使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为本人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对于无法办理上述保险引起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或因工死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原告当庭陈述失地保险是按月给付最低生活保障。 2020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甘肃光明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539700.61元。2020年7月8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2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追加***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追加的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是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此,被告***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是同一单位,因此,该被告的主体适格。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539700.61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首先,原告之诉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对。由于本案原告所诉的数额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核对的数额,因此,原告所诉的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无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