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2民初12298号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铜九铁南侧(景湖路殷家岭)。
法定代表人:史学红。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0日和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设计款。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779710.85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29710.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亦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程在江西省湖口县,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