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4304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4304号 原告: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及合同外增加费用共计332.5万元,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下面简称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面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建3000吨/年高纯硅项目的工程管理和监理工作。合同对工程工期、管理费、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且原告承担了增加的100单元以及900单元的管理和监理工作,合计增加了124.5万元的额外支出。2012年3月26日,工程完成了中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开车,且投料试车一次开车成功,于2012年6月12日生产出多晶硅,并通过了72小时的性能考核。至此,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所有合同款项。但直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共计232万元,尚欠合同款208万元以及额外增加支出124.5万元,共计332.5万元,后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3000吨/年的高纯硅项目的管理工作及监理工作交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为270万元,监理费总额为170万元。 2、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目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要求完成中交。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份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原告的管理费及监理费为232万元,尚欠208万元未支付。 4、江苏康博高硅项目部伙食补贴表六份(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拟证明该项目延期到2012年8月完工,为此原告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服务费124.5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款项事实不存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2.5万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下面简称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面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建3000吨/年高纯硅项目的工程管理和监理工作。《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工期为十个月,工程管理费为270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业主(即被告)在与承包商(即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承包商进场一个星期内业主应向承包商预付管理费,即支付合同价款的10%;承包商进场第四个月内,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进度款,即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商进场第七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承包商进场第十个月内或化工装置联动试车后一个月内,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合同价款的30%;本工程生产出合格产品、承包商提交交工资料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管理工程中,如因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和中交日期,延期期间业主支付承包商的费用按每人每月15000元支付,在下个月10日前支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本工程安装监理工作,工期至本工程机械中交,监理费为人民币170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原告进场一星期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监理费,即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设备安装就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管道安装结束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机械中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被告在原告提交交工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5%;工程产出合格产品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合同自2011年4月2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投料并出合格产品后被告付清全部监理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所有合同款项。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撤场时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共计232万元,尚欠合同款208万元未支付。 原告称其还承担了增加的100单元以及900单元的管理和监理工作,合计增加了124.5万元的额外支出,但直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撤场时起,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就合同款项的给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所有合同款项,但直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撤场为止,被告仅支付232元,尚欠合同款208万元及额外增加款项124.5万。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原告起诉前,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合同价款,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