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迺宁,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宏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与康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相关监理资料,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仍在存续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错误的,应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康博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2、原审法院依据华源公司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华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工程竣工资料与监理资料。
本院审查认为,1、原审诉状中华源公司自认康博公司应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华源公司所有合同款项,但直至2012年8月31日华源公司撤场时始终未支付。后华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华源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据此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华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发现、新取得或新形成的新证据类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华源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
综上,申请人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培祥
审判员 金香平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