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民辖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复兴镇稀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体审查;上诉人与***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在明知***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协议管辖优先的法律规定,错误将本案认定冕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亦是裁判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基础性条件。在本案中,***为达到恶意争夺管辖之目的,滥用诉权将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判为被告,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曾以***、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507号及本院(2016)川34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此次诉讼被上诉人***虽增加了被告,但案件的事实、理由未变,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故本案仍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第十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中,甲方为***,***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蔡 义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