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稀(凉山)稀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51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 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 原告***与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第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稀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祥云公司、冶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8.66万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祥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60万元;4、判令被告稀土公司在未付被告***、祥云公司、冶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稀土公司系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项目业主、被告冶金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2014年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除堆筑石坝及坝体监测设施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备设备替其加工碎石,双方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碎石加工工作,被告***也于2014年11月份起按月签署数份《中国十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未按照实际测量数与原告结算,直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758.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在原告因被告***欠款、违约后与其交涉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加工、生产的碎石继续用于该工程。后原告就反复要求被告冶金公司协调解决但无任何效果,事实上形成了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局面,为此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1、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自2016年2月起已主动退出《碎石加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冶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冶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结十四冶公司承建,十四冶公司将部分碎石加工工作交由***,***又将碎石加工部分分给第三人***承包。后十四冶与被告冶金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协商,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为结算需要,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带生产设备为被告提供碎石。2014年12月,第三人***要求***支付碎石加工款,***才知原告的碎石机加工的碎石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未告知***已更换施工方,在第三人要求***支付加工费时,第三人才知合同的相对方已是原告而不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加工费等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冶金公司项目部调解,在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碎石加工费的条件下,第三人才同意继续加工碎石。2015年10月,原告又购买了一台碎石机准备自行加工碎石。在安装时,第三人得知该情况,明确表示不再加工碎石,冶金公司因工期需要,对第三人进行了劝说,第三人同意再加工半年,即2016年2月止,第三人再也不肯为原告加工碎石。由于原告不能自行加工碎石,第三人又不肯为原告加工碎石,从2016年2月起,原告无法自行加工碎石,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碎石,原告只能自动解除合同,被告只能自行购买第三人加工的碎石;2、2016年2月前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碎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碎石加工款,不存在违约状况。截至2016年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加工碎石160188.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应付其加工费9611298元,扣除***已付给原告383万元,代为支付第三人***加工费230万元,代原告支付高毅运费531966.2元、***运费821663.8元、油款374916元、电费383710元、合计8242256元,尚欠1369042元未付,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80%的款项。另在《碎石加工合同》之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粗沙22689.7立方米,单价为27元/立方米,合计为612621.9元。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计人民币1981663.9元;3、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测算量计算碎石加工款,但原告要求按设计图纸量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碎石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间的结算是按实际测算量结算的,即原告运输到坝基上的碎石经压实后进行厚度测量,再乘以实际面积得到实际测量。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稀土公司是依据设计图约确定的厚度乘以实际面积得到的结算量。由于地质条件的因素,双方的结算量肯定会存在差异,原告与被告的结算量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即160188.3立方米。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被告未进行实际施工,仅为被告***提供结算。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被告与祥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稀土公司辩称,被告仅与冶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施工中的碎石全部是第三人加工的,原告***从未加工过碎石,原告先前加工的碎石不符合施工要求。2015年8月,原告又买了一台破碎机,第三人知道后,向冶金公司项目部经理***要求退场,由原告自行加工。经***、被告***劝阻,第三人加工至2016年1月份。后第三人坚决不同意给原告加工,这样直到2016年5月份,被告***要求第三人继续加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替原告加工。综上,被告***施工所用的碎石全部是第三人加工,原告从未替被告***加工过碎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第3、6、7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稀土公司系四川省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项目业主。该工程由被告冶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冶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十四冶公司承建,十四冶公司将部分碎石加工工作交由***,***又将碎石加工部分分给第三人***承包。后十四冶与被告冶金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3月12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将工程中除堆筑石坝及坝体监测设施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承包。后为结算需要,被告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被告***之子。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碎石加工机械、运输及单价。乙方(原告)自备挖掘机、装载机、碎石机、运输车辆等所需生产设备(不少于现已有投入的设备设施)**都沟尾矿坝为被告(甲方)***生产碎石并运至坝基中甲方指定的位置。运输生产碎石的原材料、生产加工、运输碎石到坝基单价60元/立方米(单价为压实方、不含税费);二、原材料提供方式。甲方在库区内提供碎石生产所需的石料,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原材料;五、生产碎石的数量。生产碎石的基本数量为14万立方米,具体数量为该尾矿坝设计的实际测量数。甲方每月或每季度下达生产计划;六、碎石价款支付方式。每25日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月生产的碎石数量进行汇总确认,经项目部经理审批签字认可,当月30日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项后按80%支付乙方进度计量款到账户***上,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及结算办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碎石最终结算数量以设计的实际测量数为结算数,即该坝基的实际测量面积与设计所铺设碎石厚度的计算结果为准(不包含坝体四周所需碎石)。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结算,截至2016年2月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碎石共计160188.3立方米。期间,第三人***一直为原告***加工碎石,后因加工费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经冶金公司项目部、被告***协调,约定由***代原告支付加工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9611298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加工人即第三人***加工费2300000元,代原告支付高毅运费531966.2元、***运费821663.8元、代支付油费374916元、电费383710元,支付原告3830000元,合计8242256元,尚差原告加工费1369042元。2016年2月以后,由于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碎石,被告***自行组织车辆将碎石原材料运至加工现场,由第三人***破碎,破碎后自行运输至坝基。原告在加工碎石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粗沙22689.7立方米,按27元/立方米,合计612621.9元。后原、被告因结算结果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求由758.66万元变更为812.0521万元,同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求,即由被告***、祥云公司因其违约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碎石为160188.3立方米还是257269.1立方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碎石加工合同》中约定了生产碎石的基本数量为14万立方米,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数以设计的实际测量数为结算数,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原告与被告最终的结算结果;相反,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双方签名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载明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油款已扣。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在双方从2015年8月20日已结算的结算书上表明,该结算为预结算,最终结算按合同结算。结算书表明,截至2016年2月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碎石计160188.3立方米,该数量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基本量为14万立方米相差不太;原告主张的碎石量257269.1立方米是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结算的结果,该结算结果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后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原材料由第三人***加工,加工后自行将碎石运至坝基,原告主张的碎石量应包含2016年2月以后的方量。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提供碎石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最终测量结果无法确定,故只能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结算量;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碎石的准确方量。故本院认定原告加工的碎石量合计为160188.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为60元,合计款项961129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8242256元,尚差原告加工费1369042元。庭审中,被告***自愿偿还原告粗沙款612621.9元,该行为属被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至今共欠原告款项1981663.9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及支付的起始时间。原告诉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当月30日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项后按80%支会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及结算办理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按80%支付原告款项,故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被告祥云公司、冶金公司、稀土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冶金公司、稀土公司不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以祥云公司名义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且被告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之子,故被告祥云公司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间已于2016年2月实际解除了加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由被告***、祥云公司赔偿因其违造成损失60万元的损失,该行为属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下列诉求予以支持: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二、由被告***给付其加工费1369042元、粗沙款612621.9元,合计198166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祥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69042元、粗沙款612621.9元,合计198166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还清之止; 三、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106元,由原告负担55606元,由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