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村民,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复兴镇稀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川3433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冕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冕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该案件的答辩期间被上诉人***以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内容,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川3433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表示对该裁定书内容不服,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存在协议管辖或仲裁约定处理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管辖或仲裁协议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管辖或仲裁协议,其不具备提出协议管辖,而采用仲裁程序异议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主体资格审理存在错误。2.协议管辖约定条款内容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内容以及效力上存在错误认定。首先,《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原文中表述,“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地”并不能直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包含了任何一方(即申请方)所在的“当地”,若按照后者进行确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出现上诉人所在“当地”的仲裁机构,被上诉人所在“当地”的仲裁机构等情况,因此,将“当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当地属于限制解释或缩小解释,存在解释错误或不符合事实的情形。其次,上诉人认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将“当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也不能确定凉山仲裁委员会为唯一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既然仲裁委员会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确定仲裁机构时当然也不能按照行政区划进行层层归属,冕宁县虽隶属凉山彝族自治州,更隶属四川省,经上诉人查询在四川省更存在20多个仲裁委员会,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所要求的唯一性。最后,上诉人认为,根据《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原文内容,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内容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现有的仲裁条款内容约定不明,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应当由冕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如所请。
***、贵溪公司、十五冶、江铜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五冶以及***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999888.46元;2.判令江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第一条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3.判令贵溪公司对第一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贵溪公司、十五冶、江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由法院受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是否明确。从***、***与***签订的《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看,***、***与***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为***行施工合同所涉争议,仲裁机构为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仲裁机构的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仲裁机构的设立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冕宁县隶属凉山彝族自治州,双方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凉山彝族自治州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凉山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应是明确的。另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明确级别受理界限为诉讼标的额,而非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诉讼总金额。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受理异议成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提交的《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与***签订的《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没有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而该合同相对方不是唯一的,且还存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依据该协议“当地”的内容无法确定具体仲裁委员会,故该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又因当事人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施工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因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