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9344号
原告:南昌源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冕宁县。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昌源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源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源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42535.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挂靠方)的形式,通过签订《中十冶集团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就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方)通过招标发包“冕宁县耗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选矿产建筑安装工程浓密干燥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约定中十冶公司仅负责投标工作,其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中十冶公司仅按最后结算值的1.5%收取管理费(税金和劳保返还除外)。随后该项目由中十冶公司中标,被告与中十冶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结算值为审计结算值。截止起诉前,项目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已审计结束,审计最后定案造价为40514522.85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71987.44元,余下7542535.41元未付,现因中十冶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通知中十冶公司资不抵债决定破产,无法履行三方合同义务。
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付款均属实,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没有给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见票即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本案工程项目,被告与除中冶公司之外其他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纠纷的诉讼当事人,被告未与中冶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向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本案工程项目,被告一直依《合同》和中冶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财务发票等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是否为本案真实及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并由法院依法严格认定。中十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法庭未确认被告与中十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前,案涉工程款仍属于中十冶公司的破产财产,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中十冶破产管理人账户。如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后续案涉项目的维保、开具发票等施工合同项下属于施工人或承包人的义务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与中十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保人)签订《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选矿厂建筑安装浓密干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选矿厂建筑安装浓密干燥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冕宁县,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浓密干燥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尾矿浓密机及泵房、精矿浓密机及泵房、精矿浓缩及过滤厂房、循环冷却水泵房、干燥厂房及包装车间、坑内涌水沉淀池及泵房等土建及设备、选矿工艺、电力、仪表、暖通、给排水等专业安装工程的所有施工图内容。承包范围:发包人审定**确认后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及所有安全技术和施工措施。合同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2014年4月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5月24日调试完毕达到试生产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贰仟柒佰玖拾玖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中十冶集团单项承揽工程协议书,载明:根据集团公司市场开发工作需要,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承揽四川江铜稀土有限公司选矿厂工程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职责:甲方:1、积极为工程投标工作提供服务,及时办理投标工作的相关手续。2、积极参与洽商合同有关条款,条件具备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乙方:1、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考察,对项目是否立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等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2、承担项目投标前期经营工作的相关费用,不论工程是否中标,承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3、在工程承揽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4、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禁止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资质挂靠等行为。不能以任何名义收取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内的任何工程款项,以及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外接待、对外担保及对外签订协议。二、承接方式:包工包料。三、其他约定:1、工程中标后,根据承揽方式不同有以下两种方式:(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服务费元,或按工程中标价的%向乙方支付工程服务费;(2)公司优先考虑由跟踪人对工程项目经营承包按工程项目最后结算值的1.5%向集团公司上缴费用(税金和劳保返还除外),具体项目管理协议按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另行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2、如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则终止合作并进行经济处罚。3、其他约定: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该协议书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代表人处显示为***。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多笔备注为“工程款”款项。原告提交***、***劳务作业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劳务费。原告提交跨区域涉案事项报告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14487.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207052.39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款由原告实际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中所载***,经原告提交工资流水显示系原告员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定案造价为40514522.85元。被告称“办理结算、对接人、施工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支付10851149.64元,给原告支付22120828.8元”,原告称“以被告支付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可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投入资金的行为,以及是否收取工程价款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做出事实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经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32971978.44元(10851149.64+22120828.8=32971978.44),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42544.41(40514522.85-32971978.44=7542544.4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542535.4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源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42535.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