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安心桥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楚天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荆州分公司)、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思麦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之二、五、六、七判项;2.改判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承担本案事故20%的责任,为[2292784.19元×20%扣减其先行垫付(183552.23元-72000元)]347004.608元;3.改判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分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为(2292784.19元×15%扣减其先行垫付的72000元)271917.63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先行垫付183552.23元”错误,其先行垫付实际为111552.23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和上诉人接触的只有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双方对照票据一一核实后,邓老板让上诉人统一打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取事故责任方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183552.23元,上诉人并没有另向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再出具借收条。至于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持有其当时向上诉人住院的医院住院部收费处交纳的72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并在一审中举证,只能说明其垫付72000元后,曾经将该垫付单据给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医疗费总额为183552.23元,其中威思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是111552.23元。2.一审认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触电后摔下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其过错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决定将广告牌安装设置在高压线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有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二是加油站经理强行要求施工方将广告牌铁架子尺寸加高,说是加高了路人容易看得清楚些,其逼迫施工方更换已运到施工现场的角铁材料。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存在指示错误。其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及制作尺寸决定人,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擅自更改了设计图及施工方法,这与当时在现场仅有施工人和加油站经理两方人员,没有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的人在场的事实不符;三是靠近高压线安装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依照电力法,应当由登记电力用户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向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出停电的安全保障申请,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却以停电将影响加油站经营为由,拒绝广告牌施工方的多次停电要求,不依法履行职责,其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直接在高压电安全区处于供电状态下危险施工作业,最终触电受伤。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员,明知施工点上方有高压线,因自身疏忽大意未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冒险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与事实不符。证人向某是上诉人受伤时现场的施工人员,负责递角铁材料给站在广告牌铁架上的上诉人,也是唯一出庭的证人,其证言为“老板对***和我都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当时***站在广告牌架上,离地面大概有4、5米,他在上面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带的”,一审判决仅认定“证明***、***没有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略去其证言后半部分,该认定与上诉人从4、5米高处触电摔倒在地上,全身多处受伤,但没有出现头颅骨外伤的伤情特征不符,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三、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上述错误,致使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为无责,其至少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医疗费183552.23元均由威思麦公司先行垫付。本案事故发生后,直接责任人威思麦公司与上诉人协调处理垫付医疗费事宜,医疗费由其垫付后,上诉人向威思麦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取事故责任方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183552.23元。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事后其他人是否分担该医疗费,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一审认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触电后摔下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正确。(1)答辩人没有参与广告牌选址过程。答辩人只提供了加油站场地,没有参与引发本案事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的工程发包和工程施工,仅在工程竣工后将会出席验收仪式。本案事故在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一审庭审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表明,答辩人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合作中,仅仅是将加油站场地提供给对方用于广告经营。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只是证明广告牌位于高压线下,不能证明广告牌设置地点系答辩人选定。(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加油站经理强行要求施工强行要求施工方将广告牌铁架子尺寸加高,说是加高了路人容易看得清楚些”,该陈述不属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说法,且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向某的证言相矛盾。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威思麦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记载,***陈述:大伟公司(***)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工人冒险违章作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证据证明改变广告尺寸的是大伟公司的负责人***。(3)电力法规并未规定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行广告牌施工作业时,登记电力用户是申请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责任主体。广告牌工程承包人是威思麦公司,实际施工人***、***从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过停电申请。正是他们违反法律规定,冒险作业,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员,明知施工点上方有高压线,因自身疏忽大意未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冒险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与一审庭审调查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技术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其明知上方有高压线,却在施工工程中擅自改变施工规划和设计方案,自行加高广告牌高度。并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高空作业却不系安全带,未设置防止意外坠落的安全防护设施。***自身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证人向某证明***在施工中系了安全带、佩戴安全帽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其与***是长期合作伙伴,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荆州开发区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该询问笔录记载:“(***)在施工现场看到他们(指***和向某)没戴安全帽,没系安全绳,就让让们系上安全绳,他们说没带安全绳,就继续施工没有理她。”该笔录是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在事故发生后于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向某的证人证言。***2016年1月19日受伤住院,在胸椎爆裂性骨折不能移动的情况下,住院9天即强行要求出院,患者搬动过程中存在造成二次损伤加重损害后果的可能。该二次损伤是***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划分责任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准确,答辩人仅仅提供了加油站场地,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施工人,与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身体残疾和经济困难,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兼顾了人道主义关怀,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18万多元是客观事实,其中72000元来源于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另外50000元是答辩人向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借款,后期已从答辩人的工程款里扣除,如果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只需返还22000元。 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相关当事人的算账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认同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不认为该公司就本案作业应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其应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3.***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4.本案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并改判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承担15%的责任,未针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提出上诉。 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均为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高压供同电合同》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继而认定上诉人为案涉电线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首先,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维护管理职责,系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执行。该法条明确要求供电合同应当有供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及产权分界处的条款。其次,《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不仅未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反而符合该条款规定。虽然《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责任分界点的5种情形(本案不属于一审判决认为的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为本案不属于公用高压线路供电,应属于第5项“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路线”情形),但是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表明该条第一款的5项规定仅在供用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时适用。再次,《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制止***的施工作业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与法律不符。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标志、责令停止作业并非电力企业的法定职责,而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而非作为供电企业的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强加给上诉人与法相悖。3.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高压线所导致,一审判决也未查明***究竟是否系高压电击受伤。从证人向某描述的***受伤经过和***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来看,***的受伤并非高压线烧伤。其一,事发当时,在场人并未听到高压放电的声音,众所周知,10KV的高压触电必然在放电时发生巨响,而向某只提到“有人掉下来”的喊声,并未提到放电的声响。其二,***的诊断表明涉电的伤仅为“右足背电击伤”,与***所述的现场不符。因为高压线在***的上方,如果是高压线电击,电击点应当在上肢部位而不应当在足背。***当时在从事电焊工作,不排除电焊机、广告牌等低压电漏电致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的受伤是否系高压线所导致,仅认定“高空触电而摔落受伤”,表明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者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施工行为发生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却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向电力管理局部门申请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所有权人,对于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违规操作未予以制止,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撇开责任不谈,一审判决对***的损失金额认定过高。***生活、居住均非城镇,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明确医嘱,不应支持,大部分护理依赖以20年计算与事实不符,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均认定过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不是高压触电,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辩称,1.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认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系广告牌所在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及经营者,答辩人认可该事实,一审查明的证据充分证明广告牌是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合作设置的;2.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本案高压线的管理者为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事故发生段是在用户变压器之前高压输电,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认为不适用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3.***受伤是高压电击伤还是高空触电的问题,***是因高空高压线受伤的,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主张***身体上没有被电灼伤及高压电击伤的典型伤情,因而不是高压电灼伤,该理由没有相关鉴定部门评定,只是个人片面解释,该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1.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均为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高压供用电合同》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高压电供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强行划定的产权分界点。不论其对案涉线路产权分界点的划分持有何种异议,也无法改变其是高压线路经营者的基本事实。高压线路经营者是指对高压电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收益的人,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2.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对案涉线路未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穿越人员和车辆活动频繁的加油站使用裸露高压线,导致该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作为高压电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的专业机构和高度危险设施的经营者,对于在高压线下的电力保护区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安装施工,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高压电电击导致从高空摔伤,本案属于高度危险特殊侵权。根据荆州开发区安监局的调查记录和证人向某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勘察现场可以看出,引发事故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约8、9米,广告架上缘约6、7米高。***站在广告架上,加上人体的身高,其实际距离高压线非常近。而向某递上来的是长条形金属角铁,稍不留神就会触碰到高压线。10KV高压裸线电压很高,长条形角铁即使不接触高压线,也可能导致高压电弧瞬间放电。而***当时站在广告架上,触电后立刻从高处坠落,没有持续遭受电击,正是因为这一特殊情形,所幸其损害后果只是伤残,而不是电击死亡。因此,事发时没有出现高压放电的巨响,但可能有不明显的放电声音,只是未引起现场人员注意。***的诊断证明为“右足背电击伤”,由于其是持长条形角铁过程中触电,电流经角铁导致击中右足背符合情理。高压电弧瞬间放电和***触电瞬间从高空坠落,没有遭受持续电击,因此没有高压电所导致的灼伤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接递金属角铁的过程中触电,当时并没有操作低压电焊机,因此不可能是低压电漏电所致。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仅仅是提供了加油站的场地,应为加油站场地出租人,不是广告牌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客观事实上的联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其损害是触电,所以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高压产权人是谁,由二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上诉人要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在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发包方,该表述与事实不符。结合各方当事人和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自己的陈述,真正的发包方是中石化荆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威思麦公司、***,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3496.0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根据与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广告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威思麦公司签订《加油站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威思麦公司包工包料在荆州城区中石化加油站制作广告牌,价款由双方另行与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商定。合同同时约定,因施工导致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威思麦公司负责。2015年12月26日,被告威思麦公司把上述合同中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广告牌制作。2016年元月19日,原告***在未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在中石化荆州分公司玉桥加油站内焊接广告架时,由于广告架距离上方的高压电线很近,在施工中不慎触电后从近7米高的广告牌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荆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继而转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0天,出院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治疗费为78694元,其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装配价格为30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需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2.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以上辅助器具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后期每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另查明,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健康事业的发展与人权进步》白皮书指出,中国人均寿命从1981年的67.9岁提高到2016年的76.5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性质是触电人身损害纠纷还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2.发生事故现场的电线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4.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六条“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广告牌制作工程施工中因高空触电而摔落受伤,其病历记载均为“电击后高处坠落受伤(腰背部)”,故本案应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发生事故现场的电线线路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第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10千伏东区变电站10KV东25三湾线纬五路支线04#杆T接的高压熔断器向供电人延伸200mm处,熔断器产权属用电人,操作权属供电人……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庭审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查看,《高压供用电合同》上约定的“04#杆”现因电杆迁移被标注为“05#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现行有效,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中电线线路管理人为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55552.23元,其中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垫付72000元,被告威思麦公司垫付183552.23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从事的是工程施工作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14日为205天。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6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80%,后期护理时间按20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60天。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二级伤残,加强营养,合情合理,而且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明确“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及营养神经药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天50元过高,酌减为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居住的荆州市××河镇麻林村因规划调整,已于2012年4月10日划入荆州开发区托管,已属于居住在城镇,而且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无异议,为7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二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确实要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5050元(2250元+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988元(30000元+328元+1200元)×(人均寿命76.5岁-51岁)÷3。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26798.80元(267988元×10%)。经庭审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552.23元、后续治疗费78694元、误工费26465元(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7121元/年÷365天×205天)、护理费53715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24.1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365天×16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522832元(32677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60天×50元/天)、营养费4800元(1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67988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2679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打印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92784.19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被被告***叫去安装广告牌,并约定了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故雇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思麦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威思麦公司应该与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作为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不但擅自改变施工规划和设计方案,自行加高广告牌的高度,而且对其雇员***未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40%,即917113.68元(2292784.19元×4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员,明知施工点上方有高压线,因自身疏忽大意未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冒险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即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被告威思麦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即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83552.23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75004.61元。关于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路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数天,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未予以制止,也未在此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即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触电后摔下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垫付的费用72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7113.68元;二、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004.61元;三、被告***与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556.84元;五、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垫付的费用72000元;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8元,被告***负担8555.20元,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7.6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4277.60元,原告***自行负担427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55552.23元,其中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垫付72000元,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111552.2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款金额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是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负20%责任是否适当;6.一审认定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1.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先行垫付183552.23元错误,其实际垫付111552.23元。经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的183552.23元医疗费中7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支付,故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111552.23元。一审对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垫付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是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系高压电触电的事实,提交了载有“右足背电击伤”的病历、提供了证人证言;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辩称***不属于高压电电击伤,其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没有高压电放电的巨响,***的伤情不符合电灼伤的典型伤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在高压电下方施工时触电坠落受伤,上诉人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主张***不是高压电触电受伤,其系凭经验判断,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主张***不属于高压电电击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是事故路段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故其不是该路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当由经营者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所属。本案中,***因高压输电线路触电受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主张是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决定将广告牌安装设置在高压线下,加油站经理强行要求施工方将广告牌铁架子尺寸加高,并逼迫施工方更换已运到施工现场的角铁材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应由登记用电户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向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出停电申请,以保障安全作业,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应向电力管理局部门申请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主张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所有权人,对于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违规操作未予以制止。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加油站安全员***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制止了施工人员的不当行为,但施工人员未听从其指挥。故***、国网荆州公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关于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威思麦公司系经营广告工程施工安装的专业公司,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负2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未戴安全帽、安全带”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自身应负5%的责任。其依据为证人向某在庭审中陈述进场时“原告带了安全带和安全帽”,且***从4、5米高处触电摔倒在地上,全身多处受伤,但没有出现头颅骨外伤的伤情特征。本院认为,在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中石化玉桥加油站安全员***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施工现场,看见他们没戴安全帽,没系安全绳,就让他们系上安全绳,他们说没带安全绳,就继续施工没再理我”。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的调查记录,对事故现场的记载更为客观真实,证人向某的陈述与该询问笔录的记载相矛盾。且***的出院记录中伤情含有颅脑外伤,该伤情与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冒险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6.关于一审认定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的住所地已于2012年划归荆州开发区托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结合***伤残等级为二级、住院时间为160天、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等事实,一审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损失为2292784.19元,被上诉人***赔偿917113.68元(2292784.19元×40%),上诉人***自身承担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被上诉人威思麦公司赔偿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11552.23元,其还应赔偿上诉人***347004.61元,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赔偿458556.84元(2292784.19元×20%)。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中石化荆州分公司垫付的费用72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国网荆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7113.68元、第三项即被告***与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556.84元、第五项即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垫付的费用7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347004.61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8元,被告***负担8555.20元,被告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7.6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4277.60元,原告***负担42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6元,由上诉人***负担5106元,被上诉人荆州市威思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8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