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02民初938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垸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木垸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不履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原告的亲人意外伤亡,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920.25元(按50%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七组村民的农田灌溉用水用电由木垸村村委会统一收费,集体向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岑河供电所缴纳电费后,村民在电力部门架设电缆电杆下自己接电用电。2019年11月7日木垸村七组村民***在自己田头用电抽水时触电身亡,在现场没有安装任何用电设施设备。供电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用电规程,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其主要责任。而作为木垸村村委会对本集团组织经济成员负有在生产用电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该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其责任。 被告木垸村村委会辩称:1、我方已经履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方在日常工作中实施了包含用电安全在内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2、我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提出建议,没有规定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2条之规定,并未提及村委会和具体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报告的法律义务时,怎样进行处置、没有定性、定量的标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同样没有规定我方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规定。我方作为村委会,只有向人民政府报告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我方没有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亲属之间没有生产用电关系,事发线路的用户为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2、原告亲属事发地点是在用电方的产权范围内,事故责任应当由用电方承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之规定,在供电上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并确定了产权分界点,案发线路离产权分界点尚有400米的距离。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将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强加于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用户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用电管理权,在行政机关及电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我方作为供电企业,并没有行政执法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情况及死亡记录情况。 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业务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荆州供电公司缴纳2019年的生产用电电费,原告和原告的村组与荆州市供电公司供电用电合同关系。 5、照片。证明荆州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将电网架设到原告的村田头,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设备,导致原告亲人触电死亡。 被告木垸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需要提醒的是,其收款凭证是第七组生产,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使用,与我方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电表上面标注有木七字样,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使用,与我方无关。 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电击伤亡,应当做司法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荆州供电公司只是代收费的企业,我方和第二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并非和原告签订供电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形成电表后的产权应当归供电方所有。对于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地点在电表之后,在第二被告用电线路一侧。 被告木垸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安全生产学习及宣传资料。证明村委会对安全用电的事项组织进行了学习、宣传、排查。 2、岑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材料。证明本村村委会相关人员玩忽职守,2020年7月与人串通违反组织程序,未经许可擅自在供电单位所提供的合同上加盖印章,损害集体利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且加盖印章的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木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学习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组织的学习,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学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用电合同并非无效,村民将电费缴纳给村委会,村民具有用电的权利,不能因为调查材料否定合同内容的客观事实。 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对被告木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认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即使宣传图片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第二被告作为线路管理人的管理职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是否有效应对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准。且我方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是一直存续的,无论是否有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供用电的事实关系及法定的产权归属原则。 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供用电合同。证明案涉线路并非我方的产权。 3、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点离产权分界点约400米的距离。 原告对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供用电合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合同,其适应无过错原则。这是供电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供电合同提出的产权分界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分界点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谁,包括用电设施由谁安装和监督、管理在合同中均未体现和载明。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人不是用户和管理人可以承担的责任。 被告木垸村村委会对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上的用电人都是七组生产,而非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且该合同除了签署页外,没有加盖任何的骑缝章,也不能证明除了盖章页外,其他合同的效力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七组村民是自我管理,七组的村民自治不能由全村的村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我方。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木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木垸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岑河供电所与木垸村村委会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岑河镇木垸七组,以380V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搭接电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本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019年11月7日木垸七组村民***在田头用电抽水时触电身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 本院认为:木垸村村委会***管理村委会公章,其使用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触电的地点在用电人产权范围内,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垸村村委会在向村民提供用电时,未对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用电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木垸村村委会50%、***50%为宜。 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59840.5元。木垸村村委会承担359840.5元的50%即179920.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2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木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