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市区***酒店,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57号(怡华文化娱乐公司门面)。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银湖时代B12-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沙市区***酒店(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君利公司)、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52259.8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君利公司,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君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载明“金属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栏杆楼梯、围栏护栏、门窗、金属制品(不含需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销售及安装。”本案中,上诉人***经***介绍,与君利公司达成约定,将幕墙制作、安装交由君利公司,由君利公司提供制作材料,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定制、定作。双方明显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和发包关系。后由于君利公司的制作材料达不到***的要求,***从其他地方进行了原材料采购,购回后交由君利公司加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将广告幕墙的设计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君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图纸和上诉人提供的金属材料进行加工、定作,最终将加工完成的广告幕墙进行安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君利公司间明显构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发包。其次,据君利公司经营范围载明,其含有装饰材料、金属制品的销售及安装,明显具备幕墙安装的资质。一审法院仅凭“庭审中君利公司、***均认可自身没有幕墙安装资质”为由,确认君利公司没有幕墙安装资质存在错误。本案中,案涉幕墙系金属广告牌,安装金属广告牌(广告幕墙)是否需要安装资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这就类似厨师上岗需要厨师证、医师上岗需要医师证,但是君利公司本身就是从事金属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栏杆楼梯、围栏护栏、门窗、金属制品销售及安装,广告幕墙安装明显在其经营涵盖的范围内,其次广告幕墙安装是否存在相关资质,是何种资质,应由哪个部门颁发,君利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君利公司趋利避害的陈述,断定君利公司不具备资质明显对案件的整体处理有失偏颇。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君利公司作为专业承接金属材料销售及安装的单位,其对施工环境应尽到审查的义务。上诉人***系从事餐饮行业的单位,其对广告安装需要提供哪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不知情。君利公司作为承揽人或者施工人,在安装广告幕墙之前应当审查施工环境,如果觉得施工环境有危险应当向上诉人申请、申报,最终由上诉人向相关单位进行告知和报批。但是君利公司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申报施工环境不达标,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风险,明显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审查施工环境的条件,该义务应由实际安装人君利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2、君利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由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到现场进行的施工,最终受伤。君利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是第一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未为***等人配备符合作业的相关设施、设备,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整个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和过错,但是一审法院酌定君利公司的过错仅为20%,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导致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严重失衡。3、***自身过错较大,法院酌定其仅占1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广告幕墙安装过程中,没有配戴相关设施、设备,且因为自身基础疾病Ⅱ型糖尿病,导致电击伤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需要注意的是,当时共三名工人受到电击,另外两名工人并无明显损害结果。且据一审证人证言显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降温,长期有将手套用水淋湿的习惯,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受害人有这些危险的行为,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主观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仅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供电公司是电力供应与管理的专业公司,对电力设施建设、使用具有垄断性的审查管理权利与义务。***位于沙市区××路,过往车辆和人口众多,不论供电公司与***合同约定的供电线路产权归谁,在***旁的高压线为裸线,不符合安全供电要求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线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供电公司具有国家授权的相应审核、管理义务。但供电公司仍为***提供高压电能,存在安全隐患,是***受伤的根本原因,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5、关于君利公司、***、***的责任。君利公司作为专业承接金属材料销售及安装的单位,其对施工环境应尽到审查的义务。上诉人***系从事餐饮行业的单位,其对广告安装需要提供哪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不知情。君利公司作为承揽人或者施工人,在安装广告幕墙之前应当审查施工环境,如果觉得施工环境有危险应当向上诉人申请、申报,最终由上诉人向相关单位进行告知和报批。但是君利公司没有这么做,且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就酒店旁存在的高压线未对原告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为***等人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对***的违规操作行为未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的、直接的原因,君利公司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对事故损失的另外50%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酌定君利公司的过错仅为20%,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显失公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广告幕墙安装过程中,没有配戴相关设施、设备,违规操作,且因为自身基础疾病Ⅱ型糖尿病,导致电击伤损害结果扩大。当时共三名工人受到电击,另外两名工人并无明显损害结果。且据一审证人证言显示,***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降温,长期有将手套用水淋湿的习惯,而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受害人有这些危险的行为,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一审法院酌定***本人仅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不应承担责任。君利公司对其不具有安装资质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并不知情;安装施工环境是供电公司审核批准进入使用的,是客观存在的,是明摆着的,其环境是否安全,上诉人缺乏专业知识,主观上没有过失;对君利公司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就酒店旁存在的高压线未对***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为***等人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等过错没有管理责任。总之,供电公司在不合格条件下为***提供高压电能,存在安全隐患,是***受伤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君利公司及***的过错是***受伤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另外50%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称供电公司是电力管理部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力管理部门系政府的管理部门,并非供电公司,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线路的产权属于***所有,***是本案的经营者。由于***是本案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高压线路享所有权,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向工人以及制作的公司告知该线路为高压线,也没向供电公司办理报批手续,导致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合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君利公司及***共同辩称,我方只是包工去干活,并没有告知我方这是高压线,我方认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经过我介绍给***,我作为***的代理人,我尽到了义务,包括带他们去君利公司看样品,到公司考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求公司购买保险,***作为经营餐饮的公司,也通过网上查询确认君利公司是有资质的,***作为业主不知道要有专业的幕墙资质。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均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却无视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明确的法律规定,继而认为上诉人系案涉线路的经营者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首先,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维护管理职责,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条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要求供用电合同应当有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及产权分界处的条款。其次,《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仅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再次,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事发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设在110千伏柳垸变电站10千伏柳22北中线52#杆怡华支线01#杆T接的高压熔断器向供电人延伸200mm处;第2项约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表明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在10千伏柳22北中线52#杆怡华支线01#杆T接的高压熔断器向供电人延伸200mm处。作为产权分界点的电杆上有明显的“供用双方电力资产产权分界点”的标志。一审查明,导致本案发生的涉案电力线路属于用电人***的产权。本案供电合同履行标的物电能通过产权分界点已由上诉人向***完成交付。***对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电力设施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应被认定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且一审已查明案涉高压电力设施属***经营专用,不属于上诉人资产,***也未委托上诉人管理,故***应对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电力设施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更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254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一致。2、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案涉线路系裸体线,上诉人未制止,仍然提供高压电能,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担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对用户进行监管并非电力企业的法定职责,而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而非作为供电企业的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强加给上诉人于法无据。其次,一审并未查明案涉线路的架设时间。作为产权人***也没有提供该案涉线路的任何建设、报装施工资料,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线路架设时间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线路架设于2005年之后,继而援引2005年出台的电力行业标准来判断可能在该标准实施之前架设的线路是否合规(该标准只是对2005年以后新架设的线路作出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没有溯及力的原则。再次,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供电企业的义务。判断上诉人在审核用户提交的材料是否合规,应当全面审核用户提交的材料,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表明该案涉线路架设的年代久远,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来核实架设的时间,但一审判决既不查明案涉线路建设的时间,也不责令***提供相应的资料,而是主观臆断上诉人在报装时存在过错,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3.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高压线所导致。从一审相关在场证人描述***受伤的经过和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来看,***的受伤并非高压线烧伤。其一,事发当时,在场人并未听到高压放电的声音,众所周知,10KV的高压触电必然在发电时发生巨响,而在场人并未听到放电的声响。其二,***的诊断表明涉电的伤是电伤,但是不能证明是高压电击伤,且与证人所述的现场不符。其三,从***的伤情看,并没有高压线导电所导致的电灼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受伤系高压线所导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便是高压线导致受伤,***必须举证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高压线所导致,该举证责任应当在***一方。4.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1)本案系雇佣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受***的雇请到事发工地去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与***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由于雇主均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故其他诸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并非承揽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室外实施装饰的行为属于建筑活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未见安装公司和安装的人员具备资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如果是建筑活动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必须拥有相关的资质,本案中***既没有个人的建筑安装资质,荆州君利金属材料公司也不具备公司的建筑资质,不符合建筑活动中承揽人的法定条件。故本案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5、***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相关资质;其次,***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与其同时在场的证人因为穿了防护鞋,就并未遭到强烈的电击,可见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要是***本人无视安全,疏忽大意所导致,其应负主要责任。再次,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悉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然而***仍然冒险作业,具有放任的“故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属于一般侵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等未经允许,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进行非法作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依据1996年10月18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与上诉人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线路管理人为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之规定,由高压输电经营者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输电线路的产权所属,应参考贵院(2022)鄂10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安全的生产环境、施工环境应当由君利公司进行审核,供电公司认为在施工前应向供电公司提出停电申请以保障安全作业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供电公司对该段线路的经营权定性不准,因为是电能经营该段线路的经营者应该是供电公司,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需要架空绝缘,该路段是红门路路段,案涉线路属于裸线,上诉人供电公司明显知道该路段存在危险未责令整改。一审认定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君利公司与***共同辩称,我方在***接的是铝单板幕墙安装,君利公司不具有资质,我方对供电公司提出的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应提前申请表示赞同,当时没有人告知我方上面是高压线,要注意上面有高压电。
原审被告***述称,我认为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8638.81元,由被告沙市区***酒店、***、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134634.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4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7200元;误工费16705.08元;护理费21871.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总计2638638.81元。2、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沙市区***酒店铝单板幕墙安装,被告***系被告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雇请原告***在被告沙市区***酒店装修工地做普工。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工友在沙市区***酒店将焊接好的钢管架子用绳子拉到楼顶时,因距离酒店旁架设的裸露高压电线较近,原告不慎触电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12%深Ⅱ°-Ⅲ°,2、二型糖尿病。住院91天后于2021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12%深Ⅱ°-Ⅲ°,2、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双上肢加强功能康复锻炼,佩戴义肢;2、控制血糖,定期复查血糖及内分泌科就诊;3、注意避免残肢体及骶尾部皮肤破溃,行抗疤痕及功能康复锻炼治疗,至少12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3275.16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硅凝胶疤痕敷料花费813元,购买一次性使用水胶体敷贴花费292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花费挂号费25.5元和医疗费228.92元,共254.42元。以上共计134634.58元。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7日(70天),被告***垫付护理费22400元。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20天),原告***花费护理费5000元。
2021年11月19日,经***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双上肢缺失(左上肢自前臂肘关节12㎝处截肢术后,右上肢自右肩关节以下18㎝处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检查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若安装假肢,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1)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营养时间120日。***花费鉴定费2280元。
2021年12月14日,湖北助康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建议安装适用型左前臂和右上臂假肢,左前臂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右上臂价格为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元整。使用年限及维护1、所选以上贰具假肢使用寿命叁年。2、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装配人所在地人均寿命。3、以上假肢正常使用下,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10%,装配首年由装配机构负责免费维保。诉讼过程中,供电公司申请对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作出鉴定,载明被鉴定人左前臂截肢术后,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前臂假肢;被鉴定人右上臂离断截肢,肌电信号较弱,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上臂假肢,以代偿其部分功能。对被鉴定人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前臂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前臂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陆仟圆整,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0%。2、被鉴定人右上臂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比例控制肌电手上臂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陆万圆整,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左前臂假肢及右上臂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因***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3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的10%-20%。***后撤回对关于维修费的异议。***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供电公司与***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110千伏柳垸变电站10千伏柳22北中线52#杆怡华支线01#杆T接的高压熔断器向供电人延伸200mm处,高压熔断器产权属用电人,操作权属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君利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金属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栏杆楼梯、围栏护栏、门窗、金属制品(不含需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销售及安装。(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君利公司、***均认可自身没有幕墙安装资质。
本次事故发生后,***酒店垫付20000元,***垫付47000元医疗费和22400元护理费,***共垫付6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022年8月7日,***在胜利街派出所的笔录载明:我和***只有口头协议,我请他做普工,一天150元的工资,工作地点就是荆州市红门路***的装修工地。***庭审陈述,***承接***其他工程,当时鉴于***没有施工资质和人员,委托***介绍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是作为***的代理人只是介绍君利公司与***认识。酒店方考虑与***的熟悉程度将款项由***交给君利公司,君利公司出具了收条。***庭审陈述,***6月份拿图纸来公司找我,第二天他带我到***看现场,当时跟***约定的带工带料,***说我的材料不行,只包工。我承接的铝单板幕墙工程款是14.8万元,目前已经结清。我做工的价格是我跟***说的价格,***带我和酒店老板协商。***陈述,我是到***公司找他,付款也是在公司付款,是***委托我,本身***和君利公司是要签协议,连工带料包给***,后来发现铝单板的工艺达不到要求就由***另行定制铝单板,我只是衔接铝单板的事情。当时提醒***购买保险,***说公司购买了团体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为,君利公司承接***铝单板幕墙安装,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了***做普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实际为君利公司提供劳务。结合***陈述工程的承包价14.8万,目前已经结清,***带我去和***老板协商,***和***老板确定承包价可知在君利公司承包***幕墙安装工程中,***系***代理人。
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系多因一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对供电公司责任的确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7.0.4条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当采用架空绝缘导体:......2.高层建筑临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位于沙市区××路,过往车辆和人口较多,不论供电公司、***合同载明线路的产权归谁,***旁的高压线为裸线的情形下,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线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供电公司具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其仍为***供应高压电能,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酌定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
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君利公司,且***未对酒店旁架设的线路为高压线进行告知,提供的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风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批,***酒店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责任。***系介绍君利公司承接***幕墙安装工程,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君利公司、***的责任。君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聘请的人员用绳子把架子拉上***楼顶,在一旁电杆上架设有多根电线的***楼顶作业,存在安全风险,君利公司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就酒店旁存在高压线未对原告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君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君利公司的过错为20%。君利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旁电杆上架设有多根电线的环境下,原告与其他工友把架子拉上***楼顶的过程中触电,其在复杂环境下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承担10%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34634.5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辩称出院后存在部分医疗费,有重合部分。经查2021年11月19日两张医疗费发票就是鉴定当日拍片及挂号费,此后出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4、营养费,***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40278×20×80%=64444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14日辅助器具费发票为35000元、99000元,高于鉴定的假肢装配费用26000、6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期限,本院酌定暂支持20年,20年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叁年,根据假肢的费用及更换次数,假肢装配费用为(26000+60000)×7次=602000元。维修费为装配价格的10%-20%,一审法院按照15%酌定,维修费为(26000+60000)×7×15%=90300元。共计692300元。7、误工费,***受伤时间2021年7月19日受伤,于2021年11月19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误工费为123×49572÷365=16705元。8、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定残前一日为123天。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7日(70天),被告***垫付护理费22400元。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20天),原告***花费护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2021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支付7500元,提供75张定额发票,未提交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0+5000+(123-70-20)×49572÷365=31882元。9、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3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11、伤残鉴定费2280元,假肢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74199.58元。
上述损失由供电公司承担629679.83元,由***酒店承担472259.87元,由君利公司、***连带赔偿314839.92元。扣减***酒店垫付的20000元、***垫付的69400元,***应赔偿***452259.87元,君利公司、***应赔偿***24543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一、被告沙市区***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2259.87元;二、被告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45439.92元;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9679.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9元,由原告***负担13869元,被告沙市区***酒店负担4784元,被告荆州君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与君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与君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铝单板幕墙安装属于建筑活动。上诉人***将案涉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君利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君利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君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高压电触电受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系高压电触电受伤,一审时提交的荆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初步诊断为“电击伤”,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中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12%深Ⅱ°-Ⅲ°”,证人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系在高压电下作业触电受伤。供电公司主张***不属于高压电电击伤,其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没有高压电放电的声音,***的伤情不符合电灼伤的典型伤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高压电下方施工时触电受伤,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不是高压电触电受伤系根据经验判断,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高压电触电受伤并无不当。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7.0.4条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当采用架空绝缘导体:......2.高层建筑临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上诉人***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为经营场所,来往车辆和人口较多,但案涉的高压线为裸线。上诉人供电公司与上诉人***对于案涉线路的架设人及架设时间存在争议,但因案涉线路架设时间久远,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导致无法查清案涉线路的架设人及架设时间。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供电公司既没有在与***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分界点的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示,也没有在其所有的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线路系上诉人***架设,同时结合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形,一审酌定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上诉人君利公司并不具备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将案涉幕墙安装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君利公司承接,存在选任过失;在施工时未将酒店旁架设高压线路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君利公司,存在指示过失,一审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君利公司的责任。君利公司作接受劳务一方,在***作业时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也未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一审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的责任。***受被上诉人君利公司聘请提供劳务,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原因力,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8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负担10096.8元,上诉人沙市区***酒店负担8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