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3民初16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设”)、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4,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贷款中心发布的同业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255.75元);2.判令被告福建建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被告邱某招用进入被告福建建设承建的惠州市水口镇上观国际七期二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1月22日,被告邱某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460元。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邱某催收工资,被告邱某一再拖延。被告福建建设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建设辩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参与单位,与本案项目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经被告邱某招用进入惠州市水口镇上观国际七期二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1月22日,被告邱某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由被告邱某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资料,载明原告***“……工资22460元-借资8000元,还剩14460元。”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邱某催收工资,被告邱某多次在微信中承诺支付,原告***问,“邱总,你承诺的事又忘了?”邱某立即回复“今天房东过来定了五号。”原告回复OK的表情图。2022年10月7日,原告***问,“房东不可以手机转账给你吗?非得要见了面才给得到”。可见,被告邱某最后一次承诺其最迟10月5日付清。后原告催收,被告邱某不再应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邱某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邱某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资结算资料未约定支付工资时间,被告邱某最后一次承诺于2022年10月5日付清,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10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福建建设举证证明案涉工地并非由其承建,原告未提供反证推翻被告福建建设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建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公告产生费用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工资14,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