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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河南某公司;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0203民初392号 申请人:新疆某公司1,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2,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男,36岁,住河南省新乡市。 新疆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浙江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河南某公司、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公司1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浙江某公司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价值7283795.50元;查封、扣押、冻结某公司2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价值1456759.10元;查封、扣押、冻结河南某公司及赵某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价值100000元,保全价值合计8840554.60元。担保人某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某公司1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浙江某公司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以7283795.50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新疆某公司2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以1456759.10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河南某公司及赵某的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以10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公司1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