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1224号
原告: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279043189,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7号温泉酒家7F02-1。
法定代表人:黄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57580022W,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木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慧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