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电力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2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墘楼一层9#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能公司)、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享有《回购合同》约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1.《回购合同》系为了福清电力公司775名职工服务的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根据利他合同的法理,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回购合同》约定主体的权利义务。2.在***与融能公司其他诉讼案件中,融能公司表示《回购合同》需对775名职工股东保密。现在职工股东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知道《回购合同》约定电梯质量标准更高。《回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先,从履约的先后顺序来看,融能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合同义务亦在先,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融能公司、嘉和公司、亿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修复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进行裁判,则融能公司因其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获得利益,有违诚实信用。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电梯载重量为11人的约定无证据证明,明显错误。关于电梯载重量是否是11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清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明确为11人。三、***在一审立案阶段、开庭阶段均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置评,在裁判中又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四、融能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在装饰大理石的厚度及工艺,融能公司不仅违反《回购合同》约定,还违反了建设施工图纸的要求,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五、嘉和公司系监理单位,其未履行监理职责,致使融能公司偷工减料,应承担相应责任。亿力公司系《回购合同》中甲方的权利继受人,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严重侵害了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融能公司辩称,一、《回购合同》系融能公司与福清电力公司、金辉公司三方签订,***并非《回购合同》的签约主体。1.《回购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回购合同》主张权利和义务。2.***与融能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二、***主张“光明城”小区四号楼所用电梯、入户门(防火门)、电梯门厅等处装饰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1.融能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约定且合格的房屋,案涉电梯、入户门等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保修期已过,融能公司没有整改义务。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察看,光明城电梯上品牌确系《回购合同》约定的蒂斯,未发现质量问题,铭牌上的标注于《回购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入户门的品牌与《回购合同》约定的一致,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若信访人对电梯或质量提出异议,可委托权威部门做出质量鉴定,确有问题的话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知***所称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假定目前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也已经过,融能公司已无保修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形,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嘉和公司辩称,其同意融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亿力公司辩称,一、亿力公司既非《回购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光明城”项目的开发者、建设者,其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诉讼请求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非《回购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的电梯及入户门存在所谓与《回购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故应由***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能公司、嘉和公司、亿力公司共同负责更换“光明城”项目四号楼所用电梯、入户门(防火门)、电梯门前厅等处装饰大理石并承担相应费用;2.融能公司、嘉和公司、亿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融能公司、嘉和公司、亿力公司补偿***因诉讼、取证、误工、车旅劳顿、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能公司系福清电力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事宜问题而专门设立的。2014年6月11日,融能公司与福清电力公司、金辉公司三方就定向开发“光明城”项目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回购合同》,“光明城”项目即是上述福清电力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嘉和公司系“光明城”项目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2014年10月24日,融能公司取得“光明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7月20日,***(1%)、案外人***(49%)、***(50%)与融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融能公司购买“光明城”小区4号楼1101单元,建筑面积158.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07.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期限在2017年3月10日前;交付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约定条件;合同附件三还约定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外、装饰装修、设备标准,如“入户门为钢质入户门,外门窗为铝合金玻璃门窗”“品牌电梯”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光明城”小区项目虽然属于融能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但本案系***主张“光明城”小区四号楼所用电梯、入户门、装饰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融能公司、嘉和公司、亿力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虽然仅占“光明城”小区4号楼1101单元的1%份额,但是其作为该房产的业主之一与本案争议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融能公司、嘉和公司及亿力公司共同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主张案涉“光明城”小区四号楼所用电梯、入户门(防火门)、电梯门前厅等处装饰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回购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非《回购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有《回购合同》约定的主体权利义务;而融能公司提供***及***、***与融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对入户门品牌、质量与电梯品牌所作的约定内容为“钢质入户门”“品牌电梯”,并无“电梯品牌应为天津奥迪斯、核载人数11人”“电梯厅前室装饰大理石设计厚度为18mm”及“入户门品牌为群升一等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光明城项目定向开发交房标准、配套标准(回购合同附件5、附件6),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利他合同,亦称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案涉《回购合同》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他合同,***不是《回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据《回购合同》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为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案涉电梯、入户门(防火门)、电梯门前厅等处装饰大理石有质量问题,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的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