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交界处东南侧志诚广场B座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50605235。
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15号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775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向荣大厦2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6107608P。
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上诉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由案外人***叫其到涉案工程从事监理工作,***支付过其两个月工资24000元,并认为***系代表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聘请其工作。一审法院也查明***有在涉案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行为以及***个人账户向***支付款项的依据。从双方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看,***又是工程建设单位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系***工作的直接联系人,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表某家企业的行为,以及其是否承包了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经营权或业务等相关事实,与认定本案用工关系的主体及用工关系的性质有重大联系,是本案认定及处理的基础事实。***属于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若查明事实后其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在审理中若查明用工关系还涉及其他主体,应根据查明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因此,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上诉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