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交界处东南侧志诚广场B座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50605235。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15号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775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向荣大厦2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6107608P。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宏业漳州分公司与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研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劳动仲裁和芗城区法院(2019)闽0602民初301号一审判决,改判:1.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76.8万元;2.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应再支付上诉人的76.8万元;3.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因超过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78万元;4.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因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万元;5.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万元;以上五项合计:252.75万元。6.请求判决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按建筑行业惯例,即年息36%,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被迫要求于2019年4月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双方由此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已支持解除);8.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的劳动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底。***的劳动工作结束时间是2019年4月底,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则劳动者就一直在职,***在此期间也一直要求履行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社医保是劳动者必有的权利,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却遗漏了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对此的支付义务,故应改正。3.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确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万元(税费后实领、春节双薪)。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涉案工程结束后***的工资标准应降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每月0.15万元),是十分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在职就不会超时效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认为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5.***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有建筑行业惯例和***代表宏业公司的承诺,故应改正。6.***代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给员工发工资,他们双方之间一定存在某种协议,不能因此免除他们共同对***应有的义务,所以,***应与宏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7.建研漳州分公司亦是由***管理经营,***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的劳动工作也可以算是给建研漳州分公司劳动工作,故要求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改正。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这个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加倍支付工资才对,应改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
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辩称:一、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中***已经多次自认其是受***雇佣,***系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而非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的员工,且与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可能代表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聘任工作人员。2.***并未注册在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不可能成为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3.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从未任命***作为东南花都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参与案涉工程。4.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从未设计并使用***提交的“第一监理部”项目章,亦没有授权***使用。案涉工程是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自建项目,***系案涉工程的代表。案涉工程开始时,***曾要求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盖一些空白函件及《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以便配合项目办理手续备用,其中包含空白的(项目章处未盖章)项目章启用函。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依照***的要求提交了上述函件,导致了本案中出现了几张项目章文件。***所提交的所谓有“第一监理部”项目章的文件中的项目章,系***或***私刻的项目章,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发现***私刻项目章后,曾要求***销毁私刻的项目章,但被告知已丢失。然该项目章至今仍在***手中,可以任意加盖其所需的材料。故***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第一监理部”项目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
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1、本案存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本案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两项,包括支付工资、支付二倍工资;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七项,包括支付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利息等。很明显,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诉求,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审理。2、原审法院将2018年和2019年的前后两个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错误。本案是(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审理的是2018-4313号案件即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支付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二倍工资、支付利息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以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建研漳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于2019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同样包括支付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二倍工资、支付利息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然而原审法院对***第二次的重复诉讼没有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关系等重要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调查,本案事实依然完全不清。三、***才是***的雇主。1、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已经多次、多处“自认”其雇主是***。***与宏业漳州分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宏业漳州分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代为招聘员工。***雇佣的员工,与宏业漳州分公司或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本案中,***对于其与宏业漳州分公司如何建立劳动关系、如何提供劳动、如何接受劳动管理等事实,根本没有任何陈述。原审法院仅依据几张有***签名的文件,就认定***与宏业漳州分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提起仲裁时止三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过于草率。3.***主张其从2014年9月1日起就被***聘用,其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9日分别收到***支付的工资,此后没有收到任何工资。***的该主张,非常不符合常理。.四、***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盖的“第一监理部”项目章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另外,***提供的《增补监理费的函》,系***制作的虚假证据。首先,要求建设单位增补监理费,不可能仅加盖项目章,而不加盖公司公章;其次,没有任何一家公司会在增补监理费的函中,详细描述自己聘请员工的具体情况、工资和支付方式,尤其是特别写明所谓“春节双薪、均是实领、税费后”的工资标准。而***提交的所谓《增补监理费的函》,明显是***为在本案中制造有利证据而编造的,且“第一监理部”项目章尚在***手中,***可以随意使用。综上所述,***并未与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亦不可能作为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指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参与案涉工程,也未曾授权***代表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使用项目章、处理案涉工程业务往来。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无需就***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五、***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于2017年4月10日就已经失效,***不能再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故***自2017年4月10日起不再能够从事监理工作,其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仍按照12000元计算工资,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不存在同时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项目。综上所述,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无需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从一审到现在宏业公司就在偷换概念,***一直表述的是***代表宏业公司招聘***。2、宏业公司主张***的监理注册证在国设公司,没有注册在宏业,***认为变更注册证应当是单位去变更,个人并不能去变更。3、宏业公司认为项目章不同,认为***在造假,正好证明宏业公司自己在造假,因为一审法院有去调取多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证据,里面有宏业公司的确认“第一监理部”章的真实性,正好证明宏业公司是假的,是自己去弄的。4、宏业公司认为只是几张文件,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这这些文件涉及资金上亿,而且牵涉到很多人很多单位的签字确认。5、宏业公司认为工资这么久没拿不合常理,但这是建筑行业的常见现象。6、宏业公司认为要打出***的交易记录,***认为,要让宏业公司打出***与宏业公司所有的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交易记录,里面有***与宏业公司的交易记录。7、关于是否违反程序的,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一起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8、对方对***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承担责任,***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有没有调查,与***无关。
建研漳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款共计76.8万元;2.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金76.8万元;3.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即应再付78万元;4.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14.1万元;5.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05万元;6.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按建筑行业惯例,即年息36%,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判令***可以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8.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其注册申请表载明其聘用单位为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离职证明》,证明***自2014年8月31日起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27日,宏业公司提交《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施工监理单位比选申请书》给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申请比选,该申请书所附拟投入本监理项目的专职人员情况汇总表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2015年2月1日,***作为宏业公司代表参加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图纸会审。2015年2月2日,宏业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宏业公司监理址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费45.5万元包干等等。为方便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联系,宏业公司发函给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启用“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专用章,并授权项目总监负责管理,凡与本工程有关的具体监理技术业务往来,均由项目总监批准使用该印章,涉及到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项目部人员调整及其他与本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则不得使用本印章。工程开工后,***到该工地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多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多笔工程款支付申请,***在“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名并填写审查意见,“监理机构”一栏加盖“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并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等进行审批签署意见。2017年2月14日,***作为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宏业公司第一监理部加盖公章出具一份《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期间,宏业公司第一监理部盖章出具一份《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给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摘录):“我司监理的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二标段)现在已完工程量已超过了监理合同约定的6331万元总造价,且该工程还有别墅、道路等尚未完工。经我公司监理人员与现场施工项目班组核对,该工程增加了原合同约定外的以下几个份部分项工程:……我公司在开工前几个月,就已经招聘***入职。在开工时安排其担任监理总监。***的月工资是1.2万元(春节双薪、均是实领,税费后),再加上其他监理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税费……特向贵司申请按合同的月平均监理费的标准收取工程延期的月增补监理费,即2015年10月1日起,贵司每月应增补我司监理费5.6875万元。”涉讼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述月工资为12000元,并自认已领取两个月工资24000元,为***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9日各转账的12000元。
2018年2月8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宏业漳州分公司、建研漳州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款共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5%);2、宏业漳州分公司、建研漳州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差额57万元。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8】0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4月12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宏业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闽06民终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以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建研漳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漳劳人仲案不字[2019]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仲裁申请内容与(2019)闽0602民初301号案件所诉劳动争议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遂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并入(2018)闽0602民初301号案件审理。据此,***综合两次仲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宏业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虽未与宏业公司或宏业漳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宏业公司承包涉讼工程的往来文件中,***均以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在相关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的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一栏中签名,且在宏业漳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监理款项支付申请(审批)表》中,***亦在“负责人”一栏签字,这足以认定***与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宏业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认定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委托宏业公司监理涉讼工程,***于2015年2月1日起作为宏业公司代表参加涉讼工程图纸会审,***从2015年3月起以宏业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身份在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签名,故应认定***从2015年2月1日起为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从事讼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事务,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提供的《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可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故对***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双方亦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受该仲裁时效的限制。但***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到涉讼工程承担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双方应于2015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5年2月至2016年1日期间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双方应当视为自2016年2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于2018年2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利息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于2018年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自2015年2月1日起在涉讼工程承担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涉讼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工资,***主张按每月120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7月16日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因***并未举证证明2017年7月15日之后其仍有接受公司指派从事其他监理工作,且***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在此期间已经失效并未延续注册,故***在此期间处于待岗,其主张仍按每月12000元计算工资,有失公平,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2月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7个月。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2000×27.5+1500×7=340500元。对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条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5+1500×7)÷12=5875元,***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三年,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875×3×2=35250元。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75×3=17625元。对***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因法律对拖欠工资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已经规定了赔偿金,故对***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要求***承担责任及要求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建研漳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40500元;三、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5250元;四、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对宏业公司的比选申请书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对“2015年2月日,***作为宏业公司代表参加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图纸会审”、及认定启用“第一监理部”项目章有异议,认为该函件是预留空白函件,并对“工程开工后,***到该工地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多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贵司每月应增补我司监理费5.6875万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涉工程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1份,经质证,***认为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均系由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原件复印,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业公司、漳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含社医保)、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利息能否成立;3.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未与宏业公司或宏业漳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宏业公司承包涉讼工程的往来文件中,***均以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在相关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的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一栏中签名,且在宏业漳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监理款项支付申请(审批)表》中,***亦在“负责人”一栏签字,可以证明***实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代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所履行的监理职责是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虽提供“任命书”、“关于变更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施工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函”,拟证明宏业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为***,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未能证明案涉项目自开工后至2017年1月前,其所主张的***有在项目现场实际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因此,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以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否定***实际履行监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根据宏业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委托宏业公司监理涉讼工程,结合***提供的涉讼工程图纸会审签到表,以及***从2015年3月起以宏业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身份在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签名,因此,原审认定***从2015年2月1日起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本案证据看,***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的最后一份文件为2017年2月14日“监理通知单”,结合本案2017年1月12日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已由“***”签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2月14日之后有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结合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应认定***实际为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在岗提供劳动(履行监理职责)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
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业公司、漳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含社医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利息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仲裁申请,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20日解除。***于2018年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2月8日解除不妥,应予更正。关于***的月工资数额,***虽提供《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拟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本院认为,在增补监理费的函件中具体列明***的工资数额不合常理,且该函件仅加盖“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章,未加盖宏业公司或宏业漳州分公司公章,根据宏业公司“关于启用监理部监理专用章的函”中记载可知,“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章由项目总监负责管理,并载明“涉及到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项目部人员调整及其他与本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则不得使用本印章”,而增补监理费应属于与宏业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结合***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等工程监理费申请报告”中加盖的印章为“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章,也非“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章,同时,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也表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因此,***提供的《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记载,***于2015年2月16日、3月29日分别向***账户汇入12000元,但***系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代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向***发放工资,因此,该历史流水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0元。***以及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均不能证明***在岗期间的月工资,本院参照同期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岗期间的工资。根据漳州市统计局的数据,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5年度为56237元/年,2016年度为61085元/年,2017年度为66483元/年。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在岗期间(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工资为:120946元(56237元/年÷12×11个月+61085元+66483元/年÷12×1.5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2月14日之后有继续履行监理职责,也未能证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之后有安排其工作,根据《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一个月的工资即5540.25元(66483元/年÷12个月),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停工津贴合计36300元(1500元/月×24+1500元÷30×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将医社保费用计入拖欠工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四年一个月余20天,***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1500元×4.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限期支付而不支付,因此,***主张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因拖欠工资而应向其加付一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自己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其以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拖欠工资的利息,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赋予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系代表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给员工发工资,***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之间一定存在某种协议,且建研漳州分公司也是由***管理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到涉讼工程承担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双方应于2015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2月起计算一年,原审认定***于2018年2月提出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提出***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案被发回重审后,***于2019年3月21日因不服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漳劳人仲案不字[2019]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行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诉讼与(2019)闽0602民初301号案均系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且部分请求存在重合,***在一审诉讼中也向法院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将两案并案审理,有利于避免当事人讼累,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据此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建研漳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
三、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及停工津贴合计162786.25元;
四、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