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30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交界处东南侧志诚广场B座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50605235。
负责人:刘子昌,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15号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7752F。
法定代表人:林振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婷,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向荣大厦2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6107608P。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庄志强,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漳州分公司)、被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漳州分公司)、被告庄志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业漳州分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清、蔡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研漳州分公司、被告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款共计76.8万元;2、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金76.8万元;3、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即应再付78万元;4、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14.1万元;5、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05万元;6、判令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庄志强共同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按建筑行业惯例,即年息36%,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判令本人可以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8、建研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漳劳人仲案不字[2019]009号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宏业公司将其在漳州地区的经营活动交由庄志强管理(简单说法叫承包,也可叫管理绩效考核)并成立漳州分公司(庄志强是实际管理承包人之一),于2014年9月1日起其代表公司招聘本人开始工作,双方约定本人每月工资为1.2万元(春节双薪发放,均是实领)。2015年2月2日,其代表宏业公司承接到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原漳州市一建)的漳州市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等工程(即二标段项目)和漳州市集散中心催花房温室工程这两个项目的监理业务,即把本人从漳州市区调到工地工作,担任两项目的监理总负责人。庄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发给本人两笔工资共2.4万元(每笔1.2万元),而后其以申请监理费拨款手续不完整,致使建设单位未拨监理费;建设单位要增补公司项目监理费,待增补拨款后再发工资为由(为此还要求本人多次修改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项目增补监理费申请报告书),一直拖欠本人的工资款。而今被告却突然声称不认识本人,不是其员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但对本人提出的工作证据却无法反驳。如果本人不是其员工,不是为其工作,何以会到工地去工作,何以能在那么长的时间里那么多次的代表公司签署工程文件,主持及参加会议及验收等等。不谈其他的国家规定,仅就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这一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2.1条第9款规定;第3.2.2条第5款规定,唯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才有权签发,且此项职责工作不得委托他人。上述项目工程款支付证书正是本人签发并经建设单位审核通过而拨付施工方。宏业漳州分公司现在声称本人注册在厦门国设公司,已被证明是伪证(可向福建省建设厅查询求证,国家规定变更注册单位也是应由监理公司而不是个人向省厅申请)。如果宏业漳州分公司认为本人不合规定,那么经本人签字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约1个亿(这可是数额十分巨大的资金,分数十笔的签字支付),宏业公司所得的几十万的项目监理费也是本人签字申请而获得拨付的(数笔的签字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核通过而拨付),何以那么长时间那么多次都不指出改正。本人讨薪,现在才说不认识本人,不是其员工,以前为什么不说?宏业漳州分公司狡辩声称本人是去帮忙,哪个国家的规定能让帮忙的人有那么大的权力和责任,能签字支付那么巨大的款项,这到底是谁在内外勾结违法乱纪。宏业漳州分公司又狡辩说庄志强是漳州市一建的员工,故其公司及业务没被庄志强管理。庄志强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其管理宏业漳州分公司,只要当初他们协商一致就可以了,庄志强甚至还可以同时管理其他公司,只要他们能协商一致就行。宏业漳州分公司说本人的劳动与庄志强有关,以此推理出与其无关。这个推理也是极其可笑的,这是必然因果关系吗?事实上正是本人的劳动与庄志强有关,庄志强又管理宏业漳州分公司,本人才能以监理总监的身份,代表宏业漳州分公司在工程中工作,否则,本人在工程中的签字怎么会得到那么多单位那么多人认可并最终切实执行。宏业漳州分公司声称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等等的处罚。庄志强称其亦是建研漳州分公司主要管理承包负责人之一,本人服从工作安排,所做的劳动工作亦可算做是为此公司工作。综上所述,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本人的主张。
宏业漳州分公司、宏业公司共同辩称: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答辩人通过比选方式参加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下称东南花都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招投标。2015年2月2日,答辩人与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就东南花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45.5万元包干收取。2015年2月9日,答辩人书面任命陈泰山为东南花都工程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书面告知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由陈泰山变更为刘如华。刘如华一直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至2017年7月15日,东南花都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答辩人履行东南花都工程监理义务过程中,委托单位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曾经要求在其编写的多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署总监理工程师“刘如华”的名字,并加盖答辩人的校对章和公章。二、庄志强系建设单位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他不曾承包答辩人公司,无法代表答辩人招聘工作人员。假如庄志强雇请原告属实的话,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待遇。原告从劳动仲裁到现在都始终坚称是庄志强承包答辩人公司,且代表答辩人雇请他,但却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证明其主张,仅提交《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帐单》证明庄志强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2000元。而在人民法院调取的编号为001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相关工程资料中均载明庄志强是建设单位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一审庭审也查明该庄志强与雇请原告的庄志强为同一人。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庄志强可能代表他自己,也可能代表建设单位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他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更无法代表答辩人聘任工作人员。三、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且经任命后方能上岗,原告不曾注册在答辩人公司且未经任命不得以总监理工程师身份署名,其签名无效。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条、第5条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3条、3.1.4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经过注册、任命方能担任项目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原告不曾注册成为答辩人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答辩人也没有任命他担任东南花都施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在建设单位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编写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署名只能认定为是一种冒充的、无效的行为。四、原告可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的期限只有三年,且执业单位是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国设公司),他不曾在答辩人公司执业。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及《业务明细》显示:原告获得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10日,执业单位为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原告的执业证已被注销。原告执业证书的期限只有三年(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这三年期间,他的注册单位是厦门国设公司,只能担任国设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不能担任答辩人的监理工程师,更不可能是总监理工程师。东南花都工程监理业务是答辩人通过比选的投标方式中标取得的,不可能任命一个在其他单位执业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而现有证据《比选申请书》、《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函》、《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如华才是东南花都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五、原告的大部分诉求违反仲裁前置原则,超出仲裁申请部分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即申请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后方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为二项(工资和增加工资的一倍),合计金额112.8万元。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则变成七项,请求金额变更为237.09万元。该超出仲裁申请请求部分的诉求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六、如果原告所称受庄志强雇请属实的话,他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声称于2014年9月1日受庄志强雇请,庄志强承包答辩人公司,雇请后一年内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一年仲裁时效,2016年9月1日时效届满。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即超过诉讼时效。七、原告主张一直履行他与各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各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含医社保)、补偿金、赔偿金,并按年息36%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告的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两次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庄志强未作答辩。
建研漳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其注册申请表载明其聘用单位为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离职证明》,证明**自2014年8月31日起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27日,宏业公司提交《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施工监理单位比选申请书》给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申请比选,该申请书所附拟投入本监理项目的专职人员情况汇总表为陈泰山(总监理工程师)、刘德林等人。2015年2月1日,**作为宏业公司代表参加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图纸会审。2015年2月2日,宏业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宏业公司监理址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汽车旅馆、VIP度假别墅区、温泉公园外侧道路、温泉餐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费45.5万元包干等等。为方便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联系,宏业公司发函给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启用“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专用章,并授权项目总监负责管理,凡与本工程有关的具体监理技术业务往来,均由项目总监批准使用该印章,涉及到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项目部人员调整及其他与本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则不得使用本印章。工程开工后,**到该工地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多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多笔工程款支付申请,**在“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名并填写审查意见,“监理机构”一栏加盖“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及“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并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等进行审批签署意见。2017年2月14日,**作为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宏业公司第一监理部加盖公章出具一份《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期间,宏业公司第一监理部盖章出具一份《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给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摘录):“我司监理的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二标段)现在已完工程量已超过了监理合同约定的6331万元总造价,且该工程还有别墅、道路等尚未完工。经我公司监理人员与现场施工项目班组核对,该工程增加了原合同约定外的以下几个份部分项工程:……我公司在开工前几个月,就已经招聘**入职。在开工时安排其担任监理总监。**的月工资是1.2万元(春节双薪、均是实领,税费后),再加上其他监理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税费……特向贵司申请按合同的月平均监理费的标准收取工程延期的月增补监理费,即2015年10月1日起,贵司每月应增补我司监理费5.6875万元。”涉讼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与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述月工资为12000元,并自认已领取两个月工资24000元,为庄志强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9日各转账的12000元。
2018年2月8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宏业监理漳州分公司、被告建研监理漳州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款共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5%);2、被告宏业监理漳州分公司、被告建研监理漳州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差额57万元。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8】0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4月12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给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宏业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闽06民终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过程中,本院经**申请,依法追加庄志强为本案共同被告。
**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以本案四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漳劳人仲案不字[2019]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仲裁申请内容与(2019)闽0602民初301号案件所诉劳动争议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遂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3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并入(2018)闽0602民初301号案件审理。据此,**综合两次仲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与宏业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利息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与宏业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未与宏业公司或宏业漳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宏业公司承包涉讼工程的往来文件中,**均以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在相关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的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一栏中签名,且在宏业漳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监理款项支付申请(审批)表》中,**亦在“负责人”一栏签字,这足以认定**与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认为**没有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在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等往来文件上签名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宏业公司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认定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委托宏业公司监理涉讼工程,**于2015年2月1日起作为宏业公司代表参加涉讼工程图纸会审,**从2015年3月起以宏业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身份在工程款支付报审(申请)表中签名,故应认定**从2015年2月1日起为宏业公司、宏业漳州分公司从事讼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事务,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主张从2014年9月起受聘于宏业漳州分公司,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自认其收到的两笔工资各12000元亦是2015年2月及3月支付的,故本院对**主张的自2014年8月起受聘于宏业漳州分公司的时间起算点不予采信亦不符合常理,应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从**提供的《关于漳州东南花都温泉山庄工程增补监理费的函》可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故对**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双方亦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受该仲裁时效的限制。但**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到涉讼工程承担宏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双方应于2015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5年2月至2016年1日期间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双方应当视为自2016年2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于2018年2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于2018年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自2015年2月1日起在涉讼工程承担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涉讼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工资,**主张按每月1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7月16日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因**并未举证证明2017年7月15日之后其仍有接受公司指派从事其他监理工作,且**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在此期间已经失效并未延续注册,故**在此期间处于待岗,其主张仍按每月12000元计算工资,有失公平,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2月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7个月。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2000×27.5+1500×7=340500元。对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5+1500×7)÷12=5875元,**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三年,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875×3×2=35250元。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宏业公司及宏业漳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75×3=17625元。对**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因法律对拖欠工资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已经规定了赔偿金,故对**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要求庄志强承担责任及要求建研监理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庄志强、建研监理漳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40500元;
三、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5250元;
四、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真
人民陪审员  陈豫凤
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阙小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