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国际家居建材城**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5KWAG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乐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府桥路**号(江南华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6B18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沿江路****号裕龙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5F4J004。
法定代表人:**海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前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89231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乐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故本案应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合同管辖约定不明,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亦应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江西樟树,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对樟树市东溪新城安置小区进行方案设计,所有的设计图、方案图均需交由樟树市规划局进行审批、修改,工作成果交付地为樟树市,故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应为樟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争议标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同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和交付货物,本案是建立在建设工程的基础上订立的设计合同纠纷,所有的工作都是围绕建设工程开展的,被上诉人的诉求不是单纯的支付价款,故本案不应直接使用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三)本案被告人数较多,且住所地都在樟树市,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也在樟树市,故由工程所在地管辖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达成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交付设计费用,属于给付货币,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公司住所地即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仕强
审判员张星
审判员袁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