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2742号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沿江路裕龙大厦11层,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MA35F4J004。
法定代表人:夏侯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国际家居建材城17栋C17-12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2MA35KWAG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熊俊莹,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乐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四特大道与仁和路交汇处“书香名郡”售楼部,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2MA36B18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雷俊越,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892317E。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江西乐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廖小梅、徐新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一二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49150元;3、判令四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四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合伙开发樟树市东溪新城安置小区项目,委托原告设计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和施工图,并指令第一、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106915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其中第一笔213830元应在第一栋楼基础上动工一周内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按照四被告的指令,将设计成果交由第三人进行审批,其中规划方案设计通过10轮修改已全部完成并通过了方案审批,3#、4#、5#、6#、7#多层住宅施工图已经完成并通过第三人审查,同时1#、2#、9#、10#高层住宅包括地下室建筑施工图已经完成同时第三人已出第一轮设计意见已修改到位。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设计费,且在未告知原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发包给原告的11#、12#、13#商业开发高层住宅设计工程另行发包给别的设计单位,并且将原告已交付的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交由别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设计费。经查,涉案“书香名郡”项目已开工建设,并已对外预售,该项目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即为本案所涉樟树市东溪新城安置小区项目,另一部分为自行出售的商品房项目。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欠原告工程设计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设计师设计费无法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第一、二、三被告答辩:一、关于***与***的答辩一致: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关于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1、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导致答辩人需承担巨大的损失。2、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整改,但原告拒不整改。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原告的在答辩人提供给其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设计,其设计的方案未通过审批,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4、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第四被告答辩: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106915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其中第一笔213830元应在第一栋楼基础上动工一周内支付,第二笔付费641490元应在第一栋楼主体封顶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60372元应在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第四次付费53458元应在竣工资料完成一周内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方案通过10轮修改,将设计成果交由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批,3#、4#、5#、6#、7#多层住宅施工图已经完成并通过第三人审查,同时1#、2#、9#、10#高层住宅包括地下室建筑施工图已经完成同时第三人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出第一轮设计意见已修改到位。原告还通过邮箱自2017年8月份就与第一、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就设计工作进行沟通。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第四被告股东,该项目的开发商系第四被告。
以上事实,有江西鸿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江西乐汇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变更登记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邮箱号为3053908956的邮件往来截屏16张;2、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截屏7张、与邮箱号为535405066的邮件往来截屏1张、审查记录表23张、樟树市东溪新城安置小区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全套施工图纸、光盘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第一、第二被告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也实际履行了义务,付出了劳动成果,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该图纸工作量是否已经完成一半?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的邮件来看,原告从2017年起直至2018年11月21日一直为樟树市东溪新城安置小区项目进行设计工作,期间经过10次修改。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且从原告提供的设计效果图和方案看,已经基本完成设计工作,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设计价款1069150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1049150元。原告主张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四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因为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导致消防设计不合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辩称设计图未经第三方图审,没有图审报告,原告已将设计方案多次发送给第三方,原告已经尽到自身义务,因此,对第三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设计图纸只有建筑和结构,没有单体水电和暖通及总体平面建筑结构、水电、暖通,建筑成本高出樟树市平均水平,不符合第三被告要求,第三被告要求其整改,原告一直不配合,但第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被告主张该设计方案是在第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方案基础上完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未通过规划局的审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第三、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江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欠款1049150元,并支付以本金1049150元月利率为2%从2019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星
人民陪审员 廖小梅
人民陪审员 徐新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