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598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氏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城公司)、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主张以工程款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8年2月16日(春节之日)到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锐氏公司承接的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工程由原告负责挖机机械装挖土方,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号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挖机机械装挖土方的作业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因其它作业需要,被告锐氏公司另雇佣原告的挖机进行相关作为施工。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25339.34元。此后,被告锐氏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关雇佣挖机作业费。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确认欠原告挖机费30000元、X工程款180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欠款。被告***是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铁城公司是发包人(业主方),被告***是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被告进璟公司承包腾大西铁城后,分包给被告锐氏公司、***,被告锐氏公司雇请原告施工,提供挖机机械装土方的施工作业,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天信监理公司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锐氏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向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进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发包人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挖机作业工程款,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也不是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因为,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分包人责任范围。”4.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进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打印件显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4.土方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锐氏公司承接的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工程由原告负责挖机机械装挖土方,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挖土方单价为每立方3元、按月工程量支付60%、完工一个付清余款;
5.《腾大西铁城地下窒土方开挖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腾大西铁城地下窒土方开挖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25339.34元;
6.《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确认欠原告挖机费30000元、X工程款180000元,承诺春节前付清。
诉讼中,被告锐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报价单复印件1份、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原件3页、退场确认书原件1页、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代表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大西铁城签订《合同书》,由***承包狮山腾大西铁城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后,出现工程款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11月1日,经***、***等签名确认,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工程进度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表格内对应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腾大西铁城第一期预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腾大西铁城代***支付20万明细帐表、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腾大西铁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招大分理处业务受理章)、病历信息、协议书、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余款申请、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腾大西铁城桩基础配套工程结算申请款(以上证据除病历信息外,其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锐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土方工程合同及证据5、6,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作为收据出具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出具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细表,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所有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该证据均由银行出具且加盖相应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20万明细账表、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余款申请、班组数目表、结算申请书,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例信息及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地址位于南海区××××村“X”(土名),工程名称为腾大西铁城商铺三的工程项目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2016年9月11日的《土方工程合同》抬头写明甲方为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乙方为***。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挖机机械装挖土方,单价每立方3元,实际土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结算;甲方按每月的土方工程量支付乙方60%的工程款,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需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的余款。被告***在《土方工程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锐氏公司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7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签订《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总额为325339.34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NO.4641063、NO.4641069),其中一份收据(NO.4641063)写明今欠***挖机费X工程款180000元,定于春节前付清;另一份收据(NO.4641069)写明今欠***挖机费30000元,2017年春节付清。
同日,被告***在《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中签名确认同意被告***将882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82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2018年10月9日结算后,腾大西铁城所有工程款,凡是今后再出现工程纠纷一切事物由本人负责,其中包括债务债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在腾大西铁城项目从事劳务包工作业(木工、铁工、砼工),现于2018年10月30日退场,退场时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退场后工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发包方以及被告进璟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代办腾大西铁城工资一事,由***全权办理。
被告***(***代签)在《腾达西铁城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
同日,被告***(***代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与***双方协商,确认腾大西铁城主体工程,作出施工管理费补贴***,合计890132.1元,结算补贴后不能再与甲方争议任何问题或影响工地施工,如***不能遵守上述约定,***有权追回补贴890132.1元及追究***的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与锐氏公司的《土方工程合同》施工是***与***合作事实的,合同是由***作为代表与锐氏公司签订,由***负责实施施工工作;***于2017年11月16日向***出具的欠条,其中号码为4641063号金额为180000元、号码为4641069号金额为30000元,合计210000元,该两份欠条的债权人为***个人在上述合同施工中应收的款项,与***无关,***同意***个人向锐氏公司及***主张并进行有关催讨工作。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2月14日,被告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为被告锐氏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在收款收据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进璟公司、***均确认被告进璟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工程实际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被告***陈述其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土方工程合同》虽由***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但***确认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且收据所涉及的210000元与***无关,并同意由***向被告锐氏公司、***主张,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亦载明是欠付***的相应款项,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2017年11月23日被告***受被告***委托支付的88200元是否应当在21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时已扣除了2017年11月23日的转账款882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委托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与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出具收据时扣除已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客观上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在21000元欠款中无需再另行扣除已付款882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挖机费3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收据后未支付过相应款项予原告,被告***既未到庭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予原告,即被告***应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2017年春节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2018年2月16日尚属被告***的付款期限内,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9月11日的《土方工程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该《土方工程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被告锐氏公司盖章,故就该《土方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而言,两被告是作为共同甲方与***签订合同,就该合同工程及与该合同相关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被告锐氏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锐氏公司与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21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并非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腾大西铁城工程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虽为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但被告***主张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供了《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退场确认书》、《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中明确写明“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000元予原告***;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45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4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