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598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小市场北侧兴旺路**之一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L31U64。
法定代表人:孟保安。
被告:邝德才,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怡兴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7414X9。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穆院村“牛巷口”狮城西路(狮山广场**)外铺**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PJ5L36。
法定代表人:黄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侧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城市动力联盟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38281M。
法定代表人:梁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易毅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氏公司)、邝德才、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城公司)、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易毅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李俊,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36089元及利息(利息主张以2360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锐氏公司提供泵车施工作业服务,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大道东25号腾大西铁城A区市场工地,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泵车作业的实际施工,后经对账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泵车施工工程款总计为726089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520000元,被告锐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89元。此后,被告锐氏公司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前述未付的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但该支票未能兑现,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89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邝德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退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邝德才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铁城公司是发包人(业主方),被告易毅文是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被告进璟公司承包腾大西铁城后,分包给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被告锐氏公司雇请原告施工,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天信监理公司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答辩。
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向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辩称,1.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同被告邝德才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泵车作业工程款,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也不是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因为,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分包人责任范围。”4.发包人已向承包人邝德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邝德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易毅文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打印件显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大道东25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4.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锐氏公司提供泵车施工作业服务,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科技大道东25腾大西铁城,并约定当月25号前结清上月泵送费70%、余款封顶3个结清;
5.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业务专用章)、滕大西铁城对帐总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锐氏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89元。
6.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支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锐氏公司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前述未付的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证明被告邝德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邝德才承诺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退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年利率为15%;
7.对账单(2017年7-12月、2018年元月)复印件各1份(附签证单原件各1组),对账单(日期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24日)复印件各1份(附签证单原件各1组),对账单(2017年5月、6月)原件各1份(附签证单复印件各1组);
8.微信截图打印件1组(已核对手机原始载体)(聊天相对方为原告的财务张映霞与被告邝德才的财务杨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邝德才的财务杨翠微信对账的情况,该微信反映被告自2018年7月份止应付原告工程量款为206089元。
诉讼中,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易毅文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报价单复印件1份、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原件3页、退场确认书原件1页、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邝德才代表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大西铁城签订《合同书》,由邝德才承包狮山腾大西铁城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9日,邝德才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后,出现工程款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11月1日,经邝德才、张宗良等签名确认,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邝德才工程进度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表格内对应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腾大西铁城第一期预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腾大西铁城代邝德才支付20万明细帐表、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腾大西铁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招大分理处业务受理章)、病历信息、协议书、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余款申请、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腾大西铁城桩基础配套工程结算申请款(以上证据除病历信息外,其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据5中的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对账总单,该对账总单由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确认该总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的人员所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还款协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作为收据出具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支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6月对账单的原件,而被告邝德才出具的委托书确实有载明杨翠为其财务,且对账单与所附签证单能相互印章,故本院该对账单及其对应的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签证单,因被告邝德才有出具委托书委托腾大西铁城将部分工程款转给签证单上的签名人员,且原告能提供签证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对账单复印件,该对账单未经被告认可,该对账单应视为原告对所发生工程款的单方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供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因被告易毅文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出具方邝德才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细表,该证据为被告易毅文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所有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该证据均由银行出具且加盖相应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20万明细账表、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余款申请、班组数目表、结算申请书,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例信息及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地址位于南海区××××村“边岗、大尤鱼岗”(土名),工程名称为腾大西铁城商铺三的工程项目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2017年5月3日的《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抬头写明出租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建诚泵业,承租方为锐氏公司。该《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约定:37米泵车按方量每立方单价13元、按台班每8小时单价2400元(300元/小时),按方保底100方,按台班1200超出每小时加330,48米泵车按方量每立方单价16元、按台班每8小时单价3200元(400元/小时),按方保底100方,按台班1600超出每小时加400,52米泵车按方量每立方单价18元、按台班每8小时单价3600元(450元/小时),按方保底100方,按台班1800超出每小时加450元,56米泵车按方量每立方单价20元、按台班每8小时单价4000元(500元/小时),按方保底100方,按台班2000超出每小时加500,地泵(不,地泵)按方量每立方单价10元、按台班每8小时单价1800元,保底140方,即保底1400元/次;放空费为37米臂架泵车300元/次,48米臂架泵车500元/次,56米臂架泵车500元/次,车载式固定泵300元/次,空车待料时间不能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后37米臂架泵车250元/小时,48米臂架泵车350元/小时,车载式固定泵250元/小时;按方量计算,不够方量的(天泵每小时浇注混凝土方量少于25立方,地泵每小,地泵每小时浇注混凝土方量少于20立方算,天泵4小时为半个台班保底,地泵保底,地泵保底1400元对上个月的账并于当月25号前结上个月的所有泵送款的70%,余下部分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乙方操作人员须接受工地负责人的合理指挥,严格遵守工地规章制度,主动与施工方做好配合。聂新华在《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
2017年7月31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5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2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邝德才(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本期应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兑付,退票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债务人至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率按照本协议执行,具体为300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协议书》写明的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债务人至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存在笔误,正确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
2018年2月4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12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8年2月6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12000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10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8年5月11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6000元转入财务杨翠账户、将1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
2018年6月22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邝德才出具承诺书,承诺由2018年10月9日结算后,腾大西铁城所有工程款,凡是今后再出现工程纠纷一切事物由本人负责,其中包括债务债权。
2018年10月30日,张宗良、被告邝德才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邝德才在腾大西铁城项目从事劳务包工作业(木工、铁工、砼工),现于2018年10月30日退场,退场时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退场后工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发包方以及被告进璟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宗良代办腾大西铁城工资一事,由张宗良全权办理。
被告邝德才(张宗良代签)在《腾达西铁城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
同日,被告邝德才(张宗良代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易毅文与邝德才双方协商,确认腾大西铁城主体工程,作出施工管理费补贴邝德才,合计890132.1元,结算补贴后不能再与甲方争议任何问题或影响工地施工,如邝德才不能遵守上述约定,易毅文有权追回补贴890132.1元及追究邝德才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2月14日,被告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章容变更为孟保安,被告邝德才为被告锐氏公司的股东之一。
又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狮山腾大西铁城工地八月份管理及勤杂施工班组进度款转入聂新华银行账户。2018年1月26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杨翠为财务,向建新为电工、覃焕锦及唐明全为施工、并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24000元转入杨翠账户、将34000元转入向建新账户、将40000元转入覃焕锦账户、将30000元转入唐明全账户。被告邝德才出具的委托建设方将狮山腾大西铁城工地2018年3-4月份、5月份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的委托书中亦有出现杨翠、向建新、覃焕锦的名字。
再查明,原告持有《建诚泵业泵车对账单》(腾大西铁城2017-5月)、(腾大西铁城2017-6月)的原件,该两份对账单租方处由杨翠签名确认;2017年5月的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为61718元,2017年6月的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54497元,本月尚欠款34864.5元,该两份对账单均附有签证单复印件。其余对账单均没有原件,但就相应月份的工程量,原告均可提供签证单原件,签证单的现场负责人处有向建新、覃焕锦、唐明全或聂新华等人员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有将2017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2-3月、4月、6月的对账单发给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原告主张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的人是被告邝德才的财务杨翠。原告主张被告邝德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和为726089元(其中,2017年5月份为61718元、2017年6月份为54497元、2017年7月份为95077元、2017年8月份为88254元、2017年9月份为83128元、2017年10月份为87089元、2017年11月份为69026元、2017年12月份为33275元、2018年1月份为19313元、2018年1月部分和3月工程款为44428元、2018年4月为34209元、2018年5月为35925元、2018年6月为20150元)并明确了各月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及计算方式。原告陈述被告邝德才已付款金额总和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31日,被告易毅文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易毅文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易毅文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易毅文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易毅文转账12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易毅文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易毅文转账10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邝德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6089元已包含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退票款200000元。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均确认被告进璟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工程实际由被告易毅文自行找人施工。被告易毅文陈述其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邝德才。
本院认为,《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虽是聂新华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写明聂新华仅是其聘请的管理及勤杂班组人员,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2月26日签名的《还款协议书》亦明确写明被告邝德才为债务人,其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无法兑付,且原告明确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邝德才,建设方易毅文亦陈述其是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邝德才,综上,本院认定聂新华仅是代表被告邝德才与原告***签订合同,该《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直接约束被告邝德才与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施工方主张被告邝德才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26089元,已付款总额为520000元,并明确了工程款的构成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同时提供了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杨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邝德才作为付款方,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或未支付工程款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邝德才支付工程款206089元(726089元-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邝德才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邝德才应赔偿相应损失予原告,即被告邝德才应以206089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和被告邝德才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亦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邝德才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邝德才按日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还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00000元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该还款期限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存在笔误,正确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书》对利率标准虽未明确写明,但根据协议书关于利息金额为30000元、欠付金额为200000元的约定,结合还款期限可知,原告和被告邝德才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四(30000元÷200000元÷354日)。被告邝德才委托被告易毅文于2018年2月6日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转账100000元,故至2018年5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欠款200000元已还清,经核算,被告邝德才在欠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6368元[(120000元×0.0004×42天)+(80000元×0.0004×136天)],原告对《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200000元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邝德才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被告邝德才应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该利息6368元再行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并非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腾大西铁城工程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易毅文虽为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但被告易毅文主张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供了《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退场确认书》、《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邝德才委托的代理人张宗良在《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中明确写明“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被告邝德才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毅文尚欠被告邝德才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毅文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6089元予原告***;
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6368元予原告***;
被告邝德才应以206089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84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4.34元,被告邝德才负担3487元,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487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4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
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