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598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保安。
被告:邝德才,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易毅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氏公司)、邝德才、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城公司)、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易毅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李俊,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75元及利息[利息主张以工程款136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从2018年2月16日(春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锐氏公司承接的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锐氏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挖机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X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一致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锐氏公司提供挖机进行施工。此后,被告锐氏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的工程款(台班费用)。2017年11月16日,被告邝德才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1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3625元,被告锐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挖机台班费)136375元。被告邝德才是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铁城公司是发包人(业主方),被告易毅文是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被告进璟公司承包腾大西铁城后,分包给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被告锐氏公司雇请原告施工,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天信监理公司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答辩。
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向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辩称,1.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同被告邝德才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机械设备租赁款,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也不是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因为,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分包人责任范围。”4.发包人已向承包人邝德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邝德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易毅文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打印件显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4.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锐氏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与挖掘破碎机并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
5.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挖机台班费)150000元,承诺春节前付清;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3625元,被告邝德才至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36375元;
6.银行流水复印件1组;
7.收据复印件8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11月14日)。
诉讼中,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易毅文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报价单复印件1份、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原件3页、退场确认书原件1页、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邝德才代表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大西铁城签订《合同书》,由邝德才承包狮山腾大西铁城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9日,邝德才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后,出现工程款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11月1日,经邝德才、张X等签名确认,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邝德才工程进度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表格内对应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腾大西铁城第一期预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腾大西铁城代邝德才支付20万明细帐表、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腾大西铁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招大分理处业务受理章)、病历信息、协议书、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余款申请、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腾大西铁城桩基础配套工程结算申请款(以上证据除病历信息外,其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作为收据出具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因被告易毅文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出具方邝德才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细表,该证据为被告易毅文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所有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该证据均由银行出具且加盖相应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20万明细账表、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余款申请、班组数目表、结算申请书,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例信息及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地址位于南海区××××村“X”(土名),工程名称为腾大西铁城商铺三的工程项目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2017年4月1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抬头写明出租人为***,承租方为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写明,为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租赁价格为PC-60挖掘机,1000元/台班,每台班8小时,PC-200挖掘破碎机,1800元/台班,炮2800/台班,每台班8小时,PC-120挖掘破碎机,1200元/台班,炮1800/台班;租赁设备的所有维修保养、耗材,润滑材料等均由出租人负责,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按当月1号-30号止,每月对单一次,出租人凭承租人现场签证的承租签认单、租赁单位出具的对账单,承租人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租人为租赁设备每台配备操作人员1名,出租人是设备操作人员雇主,其工资由出租人负责承担;出租人所出租的机械正在工作时间内的设备使用安全,防火安全、用电安全等均属于出租人全部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聂新华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出租人处签名。
2017年11月16日,被告邝德才出具收据确认欠原告***挖土机台班费150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该收据后用不同颜色的字体写明“2018.2.5已付壹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余下136375元”。原告陈述该字样由张X所写。
同日,被告邝德才在《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中签名确认同意被告易毅文将1050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23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10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8年,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33625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张X在该委托书中亦有签名。
2018年2月6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33625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8年5月8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被告邝德才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1065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8年5月11日,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1065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易毅文向原告支付的因工地回填土方需要而提供的挖掘机服务工作,并非被告邝德才委托易毅文偿还2017年11月16日的欠条所欠款项。被告易毅文主张其是受被告邝德才委托向原告支付1065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邝德才出具承诺书,承诺由2018年10月9日结算后,腾大西铁城所有工程款,凡是今后再出现工程纠纷一切事物由本人负责,其中包括债务债权。
2018年10月30日,张X、被告邝德才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邝德才在腾大西铁城项目从事劳务包工作业(木工、铁工、砼工),现于2018年10月30日退场,退场时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退场后工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发包方以及被告进璟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张X代办腾大西铁城工资一事,由张X全权办理。
被告邝德才(张X代签)在《腾达西铁城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
同日,被告邝德才(张X代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易毅文与邝德才双方协商,确认腾大西铁城主体工程,作出施工管理费补贴邝德才,合计890132.1元,结算补贴后不能再与甲方争议任何问题或影响工地施工,如邝德才不能遵守上述约定,易毅文有权追回补贴890132.1元及追究邝德才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2月14日,被告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章容变更为孟保安,被告邝德才为被告锐氏公司的股东之一。
再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方(腾大西铁城)将狮山腾大西铁城工地八月份管理及勤杂施工班组进度款转入聂新华银行账户。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邝德才;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时已扣除了2017年11月23日的转账款105000元及2018年2月6日的转账款33625元。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均确认被告进璟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工程实际由被告易毅文自行找人施工。被告易毅文陈述其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邝德才。
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是聂新华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写明聂新华仅是其聘请的管理及勤杂班组人员,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亦确认其欠付原告挖土机台班费,且原告明确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邝德才,建设方易毅文亦陈述其是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邝德才,综上,本院认定聂新华仅是代表被告邝德才与原告***签订合同,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被告邝德才与原告***。
2017年4月1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写明原告***向被告邝德才提供的工作内容不仅包含了设备,还包含了相应人员,原告还需承担工作时间内全部责任,故原告实际有雇请人员参与工程的施工,且被告邝德才与被告易毅文之间亦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机械设备租赁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11月23日被告易毅文受被告邝德才委托支付的105000元是否应当在136375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时已扣除了2017年11月23日的转账款105000元,被告邝德才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邝德才委托被告易毅文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与被告邝德才出具收据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6日,被告邝德才在出具收据时扣除已委托被告易毅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客观上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在136375元欠款中无需再另行扣除已付款105000元。
关于2018年2月6日的转账款33625元,因被告邝德才委托被告易毅文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被告邝德才在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时,被告邝德才尚未委托被告易毅文向原告付款,在此情况下,预先扣除该笔款项,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亦有违常理。且若该33625元在2017年11月16日的收据中已预先扣除,至2018年2月5日,原告尚未收到该33625元的情况下,被告邝德才于2018年2月5日支付的13625元应当优先扣除收据中已扣除但尚未到账的33625元,而不应当在欠款150000元中再扣减相应款项。综上,对原告关于2018年2月6日的转账款33625元已在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收据出具后,被告邝德才向原告的还款,该金额应当在欠款136375元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2018年5月11日的转账款10650元,被告易毅文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邝德才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并提供了被告邝德才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易毅文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邝德才无关,但在被告易毅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易毅文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有继续施工并需计算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易毅文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邝德才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在欠款136375元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据均是在2017年11月16日之前出具,该8份收据所涉及的工程量已经2017年11月16日的收据予以结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邝德才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50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现原告确认被告邝德才在出具收据后于2018年2月5日支付了13625元,且被告邝德才在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11日分别委托被告易毅文向原告转账了33625元、10650元,故经核算,被告邝德才尚需向原告支付92100元(150000元-13625元-33625元-1065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邝德才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邝德才应赔偿相应损失予原告,即被告邝德才应以1065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2017年春节的次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6.81元予原告;以921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2017年春节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2018年2月16日尚属被告邝德才的付款期限内,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邝德才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邝德才按日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并非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腾大西铁城工程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易毅文虽为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但被告易毅文主张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供了《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退场确认书》、《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邝德才委托的代理人张X在《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中明确写明“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被告邝德才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毅文尚欠被告邝德才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毅文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2100元予原告***;
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06.81元予原告***;
被告邝德才应以921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邝德才负担2105.5元,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105.5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10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
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