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5989号
原告:甘有,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保安。
被告:邝德才,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水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易毅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有与被告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氏公司)、邝德才、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佛山市腾大西铁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城公司)、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甘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易毅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李俊,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37元及利息(利息主张以3383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锐氏公司承接的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锐氏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勾机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号腾大西铁城X市场工地,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一致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锐氏公司提供勾机并进行实际施工作业、垫付加油钱。原告与被告锐氏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锐氏公司尚欠原告勾机作业工程款及垫付加油费总金额为33837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锐氏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此后,被告邝德才对被告锐氏公司上述欠款项原告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告邝德才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欠款。被告邝德才是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西铁城公司是发包人(业主方),被告易毅文是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被告进璟公司承包腾大西铁城后,分包给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被告锐氏公司雇请原告施工,提供勾机施工作业,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天信监理公司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但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答辩。
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向被告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辩称,1.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同被告邝德才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邝德才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勾机作业费、加油费,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也不是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因为,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分包人责任范围。”4.发包人已向承包人邝德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邝德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易毅文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打印件显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东25腾大西铁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4.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锐氏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勾机作业工程款及垫付加油费总金额为33837元。被告邝德才对被告锐氏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
诉讼中,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被告易毅文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报价单复印件1份、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原件3页、退场确认书原件1页、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邝德才代表广东锐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大西铁城签订《合同书》,由邝德才承包狮山腾大西铁城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9日,邝德才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后,出现工程款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11月1日,经邝德才、张X等签名确认,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邝德才工程进度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表格内对应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腾大西铁城第一期预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腾大西铁城代邝德才支付20万明细帐表、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腾大西铁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打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招大分理处业务受理章)、病历信息、协议书、腾大西铁城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余款申请、腾大西铁城各班组数目表、腾大西铁城桩基础配套工程结算申请款(以上证据除病历信息外,其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腾大西铁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易毅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作为收据出具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因被告易毅文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出具方邝德才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毅文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细表,该证据为被告易毅文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所有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该证据均由银行出具且加盖相应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申请单、20万明细账表、三方协议、委托书、收据、支付费用确认表、余款申请、班组数目表、结算申请书,被告易毅文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邝德才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例信息及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地址位于南海区××××村“X”(土名),工程名称为腾大西铁城商铺三的工程项目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易毅文,施工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天信监理公司。
2017年8月31日的收款收据正面写明腾大西铁城PC200勾机合计143.5小时、金额35875元,PC勾机加油费2次2038元,总勾机台班费—加油费33837元(未付款)。被告邝德才在该收款收据背面写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并签名确认。
2018年10月9日,被告邝德才出具承诺书,承诺由2018年10月9日结算后,腾大西铁城所有工程款,凡是今后再出现工程纠纷一切事物由本人负责,其中包括债务债权。
2018年10月30日,张X、被告邝德才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邝德才在腾大西铁城项目从事劳务包工作业(木工、铁工、砼工),现于2018年10月30日退场,退场时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退场后工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发包方以及被告进璟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邝德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张X代办腾大西铁城工资一事,由张X全权办理。
被告邝德才(张X代签)在《腾达西铁城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
同日,被告邝德才(张X代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易毅文与邝德才双方协商,确认腾大西铁城主体工程,作出施工管理费补贴邝德才,合计890132.1元,结算补贴后不能再与甲方争议任何问题或影响工地施工,如邝德才不能遵守上述约定,易毅文有权追回补贴890132.1元及追究邝德才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2月14日,被告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章容变更为孟保安,被告邝德才为被告锐氏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邝德才,被告邝德才在收款收据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进璟公司、易毅文均确认被告进璟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工程实际由被告易毅文自行找人施工。被告易毅文陈述其将腾大西铁城的土方、桩基础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邝德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7年8月31日的收款收据写明腾大西铁城未付款总额为33837元,被告邝德才在2017年8月31日的收款收据背面明确写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早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邝德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邝德才既未到庭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邝德支付338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邝德才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邝德才应赔偿相应损失予原告,即被告邝德才应以3383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2017年11月25日尚属被告邝德才的付款期限内,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邝德才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邝德才按日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并非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腾大西铁城工程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锐氏公司、进璟公司、西铁城公司、天信监理公司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易毅文虽为腾大西铁城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但被告易毅文主张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供了《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退场确认书》、《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邝德才委托的代理人张X在《腾大西铁城工程清单》中明确写明“2018年11月1日已付1755753.8元,此工程全部结清”,被告邝德才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毅文尚欠被告邝德才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毅文对被告邝德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锐氏公司、邝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3837元予原告甘有;
被告邝德才应以33837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甘有,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驳回原告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德才负担,被告邝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45.92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甘有预交的诉讼费用645.9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甘有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甘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
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