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4756号
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与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916009.65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22年7月1日起,以91600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某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监理工程所需,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某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监理工程》(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合同同时就监理服务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监理费的结算事宜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双方确认截至《工程(供销)结算单》签订日止,监理合同项下合同价款为365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501614.07元,已支付工程款(拒付商票未扣除)2687775.98元,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尾款813838.09元,加上被拒付的商票金额102171.56元,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监理费合计为916009.65元。《工程(供销)结算单》签订后,虽然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监理费尾款及被拒付的商票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琳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不实,我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2741592.04元、商票102171.56元,合计2843763.60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票据款项未承兑,应另行提起票据纠纷。在本案中,涉案合同款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司向原告出具票据时即已付清相应的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2、原告在施工过程产生罚单,结算时双方确认我司对原告扣款23000元,其中3000元详见我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对账单,20000元详见我司提交的证据3扣款审批文件。3、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供销)结算单》、《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付款申请表》、《审核明细汇总表》、《产值及进度款审核明细表》涉及结算供销单及进度款审核数据都无误,工程对账单数据以我司提交的有我方财务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文件为准;《申报完成工程量清单》是施工单位出具的进度款申请资料,《合同付款申请》是我司出具的付款封面资料;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数据不确认,所有的工程款对账单数据需要有我司财务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施工单位提供的,没有我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我司盖公章。4、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我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2741592.04元、商票102171.56元,合计2843763.60元,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我司无需再向原告付款,更不存在违约利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款项、承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不合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某琳公司(甲方,委托人)和某建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SXXXXXXX6的《某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监理工程》(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某琳公司将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项目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某建公司实施。《监理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建设地点:开平市水口镇。建筑面积:288486平方米,其中地上245604平方米,地下42882平方米。如有调整,以施工图面积为准。2、工程监理起始日期:起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如有调整,以甲方所发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总工期为38个月(含保修期),监理工期自接到开工令时间开始;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签发《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壹年。3、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3651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3444339.62元,税款206660.38元。本合同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报价为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间接费、对应利润、税金及其他费用,其中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均包含在价款中。4、监理费用支付:工程完工移交业主后支付至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85%;待委托人与监理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97%;余下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违约、索赔及争议: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部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损失计算方法: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再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另外还约定了监理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等内容。经查,某建公司持有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乙级和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某建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6月30日。2022年3月22日,某建公司申请某琳公司对《监理合同》所涉监理费进行结算,某琳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3501614.07元。其后,双方签订一份《工程(供销)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合同名称:某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合同编号:GSXXXXXXX6;合同价款:365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3501614.07元;已付款:2687775.98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05048.42元;应付结算款:708789.67元;质保金:105048.42元;质保期:2022年6月30日;备注:应付未付款(剔除保修金):708789.67元;其中商票金额691489.46元(商票期限为3个月),现金金额17300.21元,工抵房金额0元,其他金额0元。注: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本结算单一式2份,自各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附详细结算资料。”某琳公司、某建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中“发包方(需方)”及“承包方(供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签字。根据某建公司的举证,在该《结算单》后附结算资料中包含《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两份,两份《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现金实收款”一列载明的合计金额2684775.98元,共包含34个栏目,每一栏目均列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和对应金额;和“现金实收款”并列的“商票金额”一列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02171.56元,共包含两个栏目,分别为第二份《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第13栏(载明内容为“时间2021.5.6,已付金额53816.06元,商票金额53816.06元”)和第15栏(载明内容为“时间2021.8.9,已付金额48355.50元,商票金额48355.50元”)。另外,序号16栏载明内容为“时间2022.5.19,开发票金额314215.21元”,序号17栏载明内容为“时间2022.5.20,开发票金额105048.42元”。该两份《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下方“单位盖章(公章/财务章)”栏有某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某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为23XXXXXXX6、23XXXXX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给收款人某建公司用于支付涉案监理费。两张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分别为48355.50元和53816.06元,合计102171.56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承兑人为某琳公司,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两张汇票均未显示有被背书转让。某建公司就两张汇票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2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2年3月22日和2022年3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因某琳公司未付清剩余监理费,某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某琳公司支付《结算单》载明的应付结算款708789.67元、质保金105048.42元及被拒付的两张汇票金额102171.56元,共计916009.65元。
庭审过程中,某建公司主张,因《结算单》制作时间在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之前,故其中载明的某琳公司已付款项2687775.98元中并未扣除该两张汇票所涉金额102171.56元。某琳公司对该两张汇票被拒付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实际支付监理费2687775.98元,两张汇票所涉款项102171.56元并未包含其中,并提供《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其中序号11和序号12“其他扣款”一栏分别载明2000元、1000元。某琳公司称,某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显示某琳公司的“现金实收款”为2684775.98元,而《结算单》中显示为2687775.98元,其原因是在结算时将该扣款3000元计算入某琳公司已付款中。另外,某琳公司认为某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一笔罚单20000元,应一并予以扣减,同时,对于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02171.56元,某建公司应另行根据票据法律关系追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据此,某琳公司主张其未付监理费为691666.53元(结算款3501614.07元-已付款2687775.98元-扣款20000元-汇票金额10217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涉案《监理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某琳公司将涉案开平某江首府项目一期项目监理工程委托某建公司实施,某建公司持有合法资质。原、被告就此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建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原、被告对《结算单》载明的涉案监理费总额3501614.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琳公司已付监理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某琳公司已付款2687775.98元是否包含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02171.56元。某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作为《结算单》的后附结算资料,应是同一时期形成,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一致。经查,《结算单》所载“已付款2687775.98元”金额,与结算附件《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所载“现金实收款合计2684775.98元”,再加上3000元扣款的金额刚好对应。而该《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明确分列“现金实收款”和“商票金额”,现金实收款合共34栏目,总额2684775.98元,并未包含任何商票项目。所列的两笔商票所涉付款时间、具体金额与各笔现金实收款均未存在重合之处。另外,从《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第16、17栏所载明的开具发票日期“2022.5.19”和“2022.5.20”,可以确定《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结算单》的形成时间系在涉案两张商业汇票被拒付之后。故此,不存在某建公司所称的形成《结算单》时尚不清楚涉案两张汇票被拒付的情形,反而刚好印证虽然《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上载有两笔汇票金额合计102171.56元,但由于两张汇票未能有效承兑,故《结算单》上并未计算该两笔付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某琳公司主张已付款2687775.98元中不包含被拒付汇票金额102171.5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某建公司未能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某琳公司实际已支付某建公司监理费2687775.98元。
第二,关于某琳公司主张的20000元扣款问题。涉案《结算单》已明确载明“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在原、被告已完成结算,且明确该结算结果为最终结果,双方又未能再就扣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琳公司再行主张扣款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某建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拒付的汇票款项102171.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琳公司向某建公司开具的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监理费。首先,某琳公司向某建公司开具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监理费,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两张汇票系因某琳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某建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两张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102171.56元监理费的效力,某建公司有权要求某琳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102171.56元监理费的义务。其次,涉案《监理合同》并未约定监理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且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不随之消灭。最后,法律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主张权利,本案中,某建公司提起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诉讼,某琳公司和某建公司是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某琳公司负有向某建公司支付监理费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监理费的一种手段,某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某琳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监理费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此,某建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某琳公司主张被拒付的汇票款项102171.56元对应的监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某琳公司仍需支付某建公司监理费813838.09元(结算金额3501614.07元-已付款2687775.98元=813838.09元),某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监理合同》约定“待委托人与监理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97%;余下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单》载明的质保期为2022年6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琳公司应于上述日期向某建公司付清全部监理费。某琳公司至今未能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建公司主张某琳公司立即付清尚欠的监理费,并自2022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监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而某建公司因某琳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合计92天)为7589.88元(813838.09元×3.7%÷365天×92天=7589.88元)。某建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监理费813838.09元、逾期付款利息7589.88元及后续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813838.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4.60元(此款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95.60元,由被告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579元和保全费5000元。佛山某建监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7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开平某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579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