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20781号之一
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03号七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22号首层第二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禅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威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禅建公司诉称,因融创广深区域中山三角上筑雅苑二期项目监理工程所需,禅建公司与威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融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三角上筑雅苑二期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由禅建公司为威利公司所开发的中山三角上筑雅苑二期项目进行监理,合同同时就监理服务费计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禅建公司与威利公司就监理费的结算事宜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双方确认,截至《工程(供销)结算单》签订日止,威利公司尚欠付禅建公司监理费尾款337979.41元。《工程(供销)结算单》签订后,禅建公司以各种方式向威利公司催收监理费尾款及到期质保金,但威利公司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禅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利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337979.41元给禅建公司;2.威利公司赔偿禅建公司因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22年11月4日起,以337979.41元为基数,酌情按商业银行平均贷款5%/年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威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其与禅建公司签订《融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三角上筑雅苑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第11.5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良安大厦,故认为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界定的不动产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故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禅建公司与威利公司签订的《融创广深区域江中公司三角上筑雅苑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合同》第11.5条已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甲方即威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利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良安大厦,前述监理工程合同有明确记载威利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中山市东区××路××号良安大厦,故本院对威利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该地址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现威利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